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季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4頁 、第51至5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程序坦認供述:我認罪,上次開庭 後,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只說把法律程序走完,就沒有 再說其他,我有拜託退休長官跟他溝通,都沒得到回應,我 怪我第一時間情緒沒有處理好,我很後悔,我有請長官來協 調幫忙,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不願意談 ,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請從輕量刑,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請給我緩刑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111年3月24日刑事 陳述狀(無調解意願)各1件【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至57 頁】在卷可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參、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 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因此 ,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 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侮謾、辱罵,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 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否則無異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侮辱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內 有32人之通訊軟體LINE「龍門施工處」群組,使用「Chi Ke Wang」帳號,傳送內容為「噁心」、「齷齪」、「低級」 、「下賤」、「無恥」之文字訊息,係指摘他人粗俗、粗鄙 、道德品行不佳,均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亦 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減損或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聲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況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故意及行為,堪以 認定。
肆、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且素已相識,僅因告訴人 當時在「龍門施工處」群組請同事參加網路投票等語,因而 言致被告以「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找人來投 票」、「就是在做假」等語加以評論,尚非全然無據,並無 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惟被告另以傳送內容為「噁心」、「齷
齪」、「低級」、「下賤」、「無恥」之文字訊息,指摘告 訴人之道德品行粗俗、粗鄙、不佳,均屬於輕蔑告訴人人格 之負面評價字眼,因而致告訴人名譽、尊嚴評價受貶損,所 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旋傳送:Sorry 昨晚以為是私人群 組的網路拉票,犯了老人的錯覺,有所得罪,尚請海涵等詞 明確綦詳,並有LINE群組內容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第19頁】,且其於本 院111年5月4日審判程序坦認供述:我認罪,上次開庭後,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只說把法律程序走完,就沒有再說 其他,我有拜託退休長官跟他溝通,都沒得到回應,我怪我 第一時間情緒沒有處理好,我很後悔,我有請長官來協調幫 忙,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不願意談,所 以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有悔過改善之心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並參 酌被告五專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有固定職業,及 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許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並非被告不想解決糾紛,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實係解鈴尚需繫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 儆。
伍、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更不生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是其素行良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非但於犯後旋 傳送:Sorry昨晚以為是私人群組的網路拉票,犯了老人的 錯覺,有所得罪,尚請海涵等詞綦詳,尚且親自打電話給告 訴人,亦拜託長官跟告訴人溝通,都沒得到回應,其本人犯 後亦很後悔,惟告訴人都不願意談,並有告訴人111年3月24 日刑事陳述狀(無調解意願)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益徵被告早已有悔過改善之心,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 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 際紛爭,但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 人仍得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參拾萬 元許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得救 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並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 相關損害,僅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解決糾紛,復酌緩刑之宣 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審 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
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 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 自然言少,自然心安,更能謹言慎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 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自我反省,若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 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 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 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 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 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圓融處事為人之道。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2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捌、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內有32人之通訊軟體LINE 「龍門施工處」群組,使用「Chi Ke Wang」帳號,傳送內 容為「噁心」、「齷齪」、「低級」、「下賤」、「無恥」 之訊息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龍門施工處」群組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龍門施工處」群組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110年9月14日21時22分許,在「龍門施工 處」群組,傳送內容為「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找人來投票」、「就是在做假」等訊息,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 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 人名譽之結果,因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 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對於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另立法者於第311條 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 由。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是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 第1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故而個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 發表之意見,縱使評論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經查,告訴 人自承:當時在「龍門施工處」群組請同事參加網路投票等 語,而被告以「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找人來 投票」、「就是在做假」等語加以評論,尚非全然無據,並 無逾越合理評論範疇,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 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