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9號
KLDM,111,易,149,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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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賀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千賀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千賀」,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頁面中,轉發王紫穎質疑其將寵物送往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滿騎寵物美容店,而負責人傅靜 慧未能盡責照護因而死亡乙事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 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他都到處欠錢」等語,而影射傅靜慧 信用不佳,足以貶損傅靜慧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傅靜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千賀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靜慧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貼文及下方留言擷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審酌被 告係因瀏覽網頁時,未查明真相,一時氣憤,思慮未週下犯 罪,以其犯罪當下所受之剌激,手段並非暴力,對被害人名 譽損害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業美髮,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及其 於犯罪後始終自白之悛悔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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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