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紘
上列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紘前因遺棄屍體、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 107年9月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遺棄屍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 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 07年9月1日,因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下 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然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遺棄屍體、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迥異,而後 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 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是以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即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後案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事實,遽認前案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於 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7年9月1日時,前案之緩刑期間 尚未開始,益徵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無從僅 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事實佐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 人另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