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63號
KLDM,111,基金簡,6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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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71號、第2037號、第2045號、第2048號、第20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千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 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4日某時許),將其向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辦各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妙妙」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予 「林妙妙」,容任「林妙妙」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5 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 領一空,劉千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千華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偵1671卷第145-147頁,本院金訴卷第68頁),核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基隆工作快報」內容截 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1671卷第109-127頁,偵2052卷第55- 60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 其刑。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 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本 案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1671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堅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



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又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 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據扣案, 惟前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上開各帳戶均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是前開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城瑞 (未提告) 110年12月5日16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城瑞佯稱:需使用ATM轉帳,始能解除會員申請資格之錯誤設定等語,致許城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6時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許城瑞於警詢之指訴(偵1671卷第21-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1卷第23頁) 2 洪子涵 110年12月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洪子涵佯稱:需使用ATM轉帳才能夠取消簽收單等語,致洪子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5元應為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子涵於警詢之指訴(偵1671卷第29-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671卷第37頁) 110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5元應為手續費) 3 陳彥誠 (未提告) 110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彥誠佯稱:需使用ATM轉帳,始能解除批發商之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彥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5時38分許 10,27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彥誠於警詢之指訴(偵1671卷第45-46頁) 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71卷第54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671卷第53-55頁) 4 施家愉 110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施家愉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始能取消2萬元之儲值消費等語,致施家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6時12分許 43,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40,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施家愉於警詢之指訴(偵1671卷第59-6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671卷第65頁) 5 陳瑀婕 110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瑀婕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始能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陳瑀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6時12分許 25,237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瑀婕於警詢之指訴(偵1671卷第75-7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671卷第87頁) 6 范嘉玲 110年12月5日14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范嘉玲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始能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范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5時21分許 7,019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范嘉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671卷第93-9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671卷第105頁) 7 鄭榆柔 110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鄭榆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語,致鄭榆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7時10分許 49,96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榆柔於警詢之指訴(偵2037卷第29-37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偵2037卷第51頁) 8 蘇孟霖 110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蘇孟霖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2萬元之儲值消費等語,致蘇孟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7時13分許 24,996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孟霖於警詢之指訴(偵2045卷第25-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偵2045卷第45頁) 9 黃士朋 110年12月5日15時7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5日15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士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黃士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5時7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士朋於警詢之指訴(偵2048卷第21-25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48卷第37-39頁) ⒊110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048卷第41-43頁) 110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10 楊佳玲 110年12月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佳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楊佳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楊佳玲於警詢之指訴(偵2048卷第45-46頁) ⒉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048卷第55-61頁) 110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 49,989元 11 曾馨儀 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曾馨儀佯稱:需使用ATM轉帳,始能解除批發商之錯誤設定等語,致曾馨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6時59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之指訴(偵2052卷第19-2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052卷第39-41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52卷第43-45頁) 110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註: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時間,以前開各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匯款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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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