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93號、第5432號、第5977號、第7044號、第7664號、
第7820號、第7992號、第8425號、111年度偵字第453號、第743
號、第10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泓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所載「……旋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為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 所載「於110年5月16日」,應予更正為「於110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所載「於110年5月15日 」,應予更正為「於110年5月11日」;附表編號10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第4行所載「……致蘇泊諺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 「……致蔡正裕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 4行所載「……致温辰益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致何讚 昇陷於錯誤」;並補充證據:「被告邱泓毓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邱泓毓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
第5432號
第5977號
第7044號
第7664號
第7820號
第7992號
第8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號
第743號
第1092號
被 告 邱泓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臉書Messenge r(下稱Messenger)撥打電話予暱稱「Lai Jun Kai」(下 稱「Lai Jun Kai」),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ai Jun Kai」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逸婷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李逸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逸婷、林耕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翁堉 憲、邱聖淳、陳昱睿、李筱雯、潘宏偉、蘇泊諺、蔡正裕、 李佳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家豪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葉瓅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温辰 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讚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詠仕、賴宣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孫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田宗民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毓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Lai Jun Kai」之事實。 (2)證明「Lai Jun Kai」即臉書暱稱「郑凱」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Lai Jun Kai」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已依「Lai Jun Kai」指示刪除之事實。 2 證人賴俊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 (1)未曾向被告拿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被告與「Lai Jun Kai」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逸婷等人匯款後之110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傳送「爆了」、「本子阿」、「我的那個爆了」等訊息予「Lai Jun Kai」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逸婷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李逸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耕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黃炫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翁堉憲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邱聖淳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陳昱睿於警詢之指訴 (2)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告訴人李筱雯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1)告訴人潘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2)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1)告訴人蘇泊諺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1)告訴人蔡正裕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1)告訴人曾家豪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1)告訴人葉瓅璟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1)告訴人温辰益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1)告訴人何讚昇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1)告訴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詠仕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1)告訴人孫蘋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1)告訴人賴宣聿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匯款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賴宣聿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8所載之犯罪事實。 22 (1)告訴人田宗民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田宗民所申辦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及善化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9所載之犯罪事實。 23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逸婷等人施用 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 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逸婷 於110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玩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34,000元 2 告訴人 林耕宇 於110年5月7日下午3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所介紹之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林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元 3 被害人 黃炫智 於110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如欲賺回因操作失敗而損失之金額,需再依指示投資等語,致黃炫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 翁堉憲 於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以LINE佯稱:有個網站可提供第二收入之機會等語,致翁堉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邱聖淳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邱聖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 陳昱睿 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代為操作軟體獲利等語,致陳昱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 20,000元 7 告訴人 李筱雯 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區塊鏈系統收益技術獲利等語,致李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元 8 告訴人 潘宏偉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潘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 30,000元 9 告訴人 蘇泊諺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3,000元 10 告訴人 蔡正裕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蘇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李佳蓉 於110年5月6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0,000元 12 告訴人 曾家豪 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 30,000元 13 告訴人 葉瓅璟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瓅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30,000元 14 告訴人 温辰益 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佯稱:可代操作網路貨幣獲利等語,致温辰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29,000元 15 告訴人 何讚昇 於110年5月2日晚間某時,以LINE佯稱:可代操作網路貨幣獲利等語,致温辰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告訴人 王詠仕 於110年4月8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詠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 31,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 40,000元 17 告訴人 孫蘋 於110年4月間某 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孫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 30,000元 18 告訴人 賴宣聿 於110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賴宣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00元 19 告訴人 田宗民 於110年4月18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田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