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21號),然被告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之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且事證明確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乃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之塑料瓶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孫志宏於於本院111年5月20日審理 時自白坦述:「【法官問對於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534,初 步檢驗)所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呈陽性,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犯罪。二、本件聲請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5月20日審理筆錄1 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行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 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 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 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
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 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 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 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 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 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 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
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 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 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善思早日回頭,這樣的 想法實踐力行,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 ,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之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 法磅秤析離之塑料瓶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渣無法磅秤析離之塑料瓶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0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庭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黏貼紀錄表(搜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簿(扣押物情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63 頁、第65至77頁、第83至86頁、第131頁】。是上開扣案之 扣案之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磅 秤析離之塑料瓶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 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孫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宏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料瓶 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塑料瓶及吸食器均無法析離)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0年9月17日至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0號宿舍執行搜索,在孫志宏單獨使用之房間內扣得裝放 在橘色盒子內之塑料瓶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定後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塑料瓶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放置之房間,係由被告單獨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楊凱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單獨使用之房間平日均上鎖,僅有被告及證人楊凱若持有該房間鑰匙,而執行搜索之員警在被告房間內找到該盒物品後,有請證人楊愷若進入房間內確認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載有搜索過程錄影畫面之光碟片1片、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證明扣案之塑料瓶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放置在被告單獨使用之房間內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物經刮取殘渣及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塑料瓶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