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62號
KLDM,111,基簡,46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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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鄭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叡鄭珩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 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 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 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 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併審酌被告蕭廷叡鄭珩係為 借車使用未果之起因,竟牽怒於人,乃先由被告蕭廷叡持球 棒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羅傑暖玥園社區大廳,毀 棄、損壞由羅傑暖玥園社區主委徐衛民所管領之大門玻璃及 電腦螢幕2台,被告鄭珩復將上開電腦螢幕推落地面,致令 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衛民(損失金額約新臺 幣1萬5,000元),此種行逕目無法紀,其二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蕭廷叡持球棒1 支之破壞性,顯係有備而來,且於110年8月22日17時5分許 ,而著手實施之明知故犯,其二人惡性情節重大,且事後亦 未賠償他人損害,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 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 之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蕭廷叡為借車使用未果之起因,竟 牽怒於人,全然不念懷胎母恩、生子忘憂恩、洗濯不淨恩、 母哺乳養育恩、深加體恤恩,非但毀親情,無有禮義,母教 令,多不依從,每相違戾,言行高傲,擅意為事,漸漸成長 ,狠戾不調,不伏虧違,反生瞋恨,棄諸父母,朋附惡人, 習久成性,認非為是,不遵範訓,朋逐異端,無賴粗頑,母 年邁,形貌衰羸,獨守空堂,猶若客人,寒凍飢渴,曾不知 聞,更者者,被告有病,父母驚憂,憂極生病,視同常事, 被告若病除,父母病方愈,如斯養育,願早成人,及其長成 ,反為不孝,尊親與言,不知順從,應對無禮,惡眼相視, 令父母痛割於心,垂淚悲泣,痛苦徹心腸,被告全然不知云 何報得父母深恩,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 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 為對方考慮,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 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 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若人出巧詞,誠以接 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 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瞋恨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氣憤瞋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自己當下一念瞋恨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 人生。
三、至於被告蕭廷叡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蕭廷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鄭珩為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 前往蕭廷叡之母王香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 欲向王香蘭借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王香蘭所拒絕, 蕭廷叡鄭珩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廷叡持球 棒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羅傑暖玥園社區大廳,毀 棄、損壞由羅傑暖玥園社區主委徐衛民所管領之大門玻璃及 電腦螢幕2台,鄭珩復將上開電腦螢幕推落地面,致令上開 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衛民(損失金額約新臺幣1 萬5,000元)。嗣經社區住戶通知徐衛民後,徐衛民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衛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叡鄭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衛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王香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7張、修繕 大門玻璃2片、購買電腦螢幕之收據3張、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109年2月4日基暖民字第1090001048號函及111年2月25日基 暖民字第1110000261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蕭廷叡鄭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廷叡鄭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被告蕭廷叡先後多次毀損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蕭廷叡鄭珩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蕭廷叡鄭珩上開行為另毀損由徐 衛民管領之管理室櫃臺之受信總機及溫度測量器部分涉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管理室 櫃臺之受信總機及溫度測量器均已自行修復等語,且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於案發當時已達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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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