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42號
KLDM,111,基簡,44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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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琮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 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為落實中 立審判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黃琮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復因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11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3月2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 開住處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公克 、驗餘淨重0.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琮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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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