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07年5月8日 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 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本院認被告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在公 眾往來之路邊恣意持磚塊損壞告訴人黄己開所使用車輛之玻 璃,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甚不足 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參之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李宏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 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撿拾路上磚塊,敲擊停放在上址為吳玲錦所購買由黃己開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使前開小客車 車前、車後及駕駛座旁之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黃
己開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欲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發現,經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己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吳玲錦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己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玲錦於偵 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擋風玻 璃遭破壞之照片以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查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