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21號
KLDM,111,基簡,42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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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教務處、輔導室、人事會計室 、總務處、學務處午餐秘書室」之記載,應更正為「教務 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200至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5 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 。
㈤增列證據:被告呂應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 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 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



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 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 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起 訴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 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國銓(詳下述) ,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由證人楊孟儒代 領;見偵卷第5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之1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 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19號、107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 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㈥部分,經 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㈦至部分,經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呂應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0年3月6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3月7日21時許,從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 市五堵國民小學(下稱五堵國小)之未上鎖小門處進入五堵 國小,徒手破壞五堵國小教務處、輔導室、人事會計室、總 務處、學務處午餐秘書室之門上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由門外向內伸手將門鎖打開後進入各辦公室內, 在上開教務處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黃國銓所有、放置在教 務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得手後 離開由原路離開五堵國小,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下稱堵南國小)。(二)於110年3月7日22時許,翻越堵南國小圍牆進入校園,於四 處搜尋財物之際,遇見因該校警衛廖連城發現呂應宗翻牆進 入校園報警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旋即翻牆逃逸而未遂,惟仍 經警循線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堵南國小校長胡智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五堵國小教務主任楊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五堵國小輔導室、教務處、人事會計室、總務處及學務處辦公室之門上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五堵國小之教務處、輔導室、學務處總務處、人事會計室、午餐秘書室辦公室遭侵入而搜索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黃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於五堵國小教務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連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翻牆進入堵南國小,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㈤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16張、證人楊孟儒提供之五堵國小辦公室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未 遂等罪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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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