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毅為替友人向黃女芳追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女人 花卡拉OK店,徒手掌摑黃女芳臉部,致黃女芳受有下頷挫傷 之傷害。案經黃女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承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字卷第202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女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29至31 、59至62、165至168頁)。
㈢證人廖廷誠於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49頁)。 ㈣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及提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爰不論被告以累犯,然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