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後,補充「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余明 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 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 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 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 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翁曉芬於警詢時指稱: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凌晨0時31分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戴白色帽 子之男子走到櫃檯那邊,直接拿1把刀子出來跟我說「把 錢都拿出來」,所以我就將收銀機內的5,000元(後經告 訴人更正為9,000元,見偵卷第45-46頁)都給他,他拿到 錢之後就離開了,等那個男子離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同事 ,我同事就騎車去追他了,公司教育說若遇到類似案件不 要抵抗,直接交付財物,嫌疑人的刀子看起來是假刀,對 方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太正常等語(偵卷第31-33頁)。再 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手持水果刀1 把,並將該手放在靠近櫃檯處,待從告訴人處拿取財物後 即行離去等情(偵卷第81-85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
並未以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非法手段要脅告訴 人,告訴人於交付財物時,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 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起訴意旨 就此未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即5年內 ),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6頁),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現金9,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73-7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3 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伺店內僅有 翁曉芬一名女姓店員之機會,持水果刀一把,進入店內,將 持刀之右手靠放在櫃檯上,亮出刀刃,並向翁曉芬恫稱「搶 劫,錢拿出來」,翁曉芬懼而將收銀機內千元鈔共新臺幣( 下同)9千元交予余明祥,余明祥得手後徒步離去。翁曉芬報 警,並央求友人陳思卉騎機車尾隨余明祥,一路跟隨至明德 一路與崇孝街口,適警方趕抵查獲余明祥,並起出上開水果
刀及現金9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明祥,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曉芬、證人 陳思卉所供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水果刀及照片等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