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偵6726卷第207-2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 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
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 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因細故即徒手傷 害告訴人楊明勳成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張銘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6日2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門口前,因細故與楊明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楊明勳,致楊明勳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