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372號
KLDM,111,基簡,37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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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嗣經店員簡均庭於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簡均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2385、2599號及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且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基 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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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