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369號
KLDM,111,基簡,369,202205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林耀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關於「此時在旁之林耀堂 伸手拉扯徐觀海之右手,對徐觀海依法執行之職務施強暴脅 迫,」之記載,更正為「此時在旁之林耀堂乃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拉扯徐觀海之右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施以 強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監視器影像譯文」之記載 更正為「密錄器影像譯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林耀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吳銘軒、林耀堂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俱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銘軒於員警到場執行職 務時,辱罵員警;林耀堂於員警執行公務逮捕現行犯吳銘軒 時,施暴力拉扯員警妨礙其執行公務,渠等所為均已影響公 務之進行,並損及國家威信,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吳銘軒前於  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耀堂前於106年間(即5年內 )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



之前案素行(本院僅列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參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吳銘軒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耀 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渠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
  被告 吳銘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軒、林耀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友 人謝泓昱沈宸宇基隆市○○區○○路00號前聊天,惟因聲量 過大,引人誤會而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該處轄區之 中山派出所接獲通報,由巡佐徐觀海帶同警員張育騰、陳柏 任前往現場了解,見吳銘軒等四人並未滋事,惟為求妥適, 遂要求吳銘軒等四人留下個人資料,吳銘軒認伊並未滋事, 不願留個人資料予徐觀海等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 當場侮辱稱「操你媽」,徐觀海聞言即告知將以現行犯逮捕 吳銘軒,接著以右手抓住吳銘軒之右手,準備以左手取出手 銬,此時在旁之林耀堂伸手拉扯徐觀海之右手,對徐觀海依 法執行之職務施強暴脅迫,欲阻止徐觀海逮捕吳銘軒徐觀 海告知此舉為妨害公務行為,林耀堂仍拒絕放手,徐觀海遂 囑張育騰、陳柏任配合支援警力逮捕林耀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銘軒、林耀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觀海、張育 騰、陳柏任謝泓昱沈宸宇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監視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核 被告林耀堂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