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李育誠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邦雄間有 勞資糾紛,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其薪資,因此心生不滿, 即於基隆○○○○○○○○1樓門口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以「幹你娘」之語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李育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劉邦雄 僱請之修繕工人,雙方因勞資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5日1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2樓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會後李育誠因認劉邦雄積欠其薪資,對劉邦雄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7分許調解結 束後,在上開戶政事務所1樓門口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語公然辱罵劉邦雄,足以貶 損劉邦雄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邦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雄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