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0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 稱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乙○○、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恆輝、陳 思宇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余承諺及同案少年黃○碩、林○翔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 黃○碩、林○翔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黃○碩、林○翔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 ,本案犯罪事實為傷害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 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 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 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 ,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和平正當之 手段,謀求解決之道,竟即悍然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蔡恆輝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兼酌量告訴人2人各別所受之傷勢、發生衝突之原因 、被告傷人之手段等情,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 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 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 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 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 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 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 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 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 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 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 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 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 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 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 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 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諸刑法第15 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 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 寧秩序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 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 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綜觀被告甲○○、乙○○、證人即同 案被告余承諺、俞嘉鑫、黃奕翔、林軒汎、證人即同案少年 黃○碩、林○翔、證人即告訴人蔡恆輝、陳思宇所述內容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渠等原均在凱悅KTV不同包廂內歡 唱聚會,嗣因二包廂內之人員,因細故在包廂外走廊發生口 角爭執,蔡恆輝見被告乙○○以手肘架住其包廂內某男子之頸 部,遂上前大聲喝斥,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余承諺、俞嘉鑫、黃奕翔、林軒汎及同案少年黃○碩、 林○翔隨即上前加入毆打之情節,被告等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一致,堪認被告2人與同 案其他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在凱悅KTV,各係出於相約聚會 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被告乙 ○○與告訴人蔡恆輝、陳思宇原互不相識,僅係因雙方包廂友 人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而在上開KTV走廊發生推擠、扭 打之強暴行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余承諺、俞嘉鑫、黃奕 翔、林軒汎及同案少年黃○碩、林○翔與告訴人等人亦互不相 識,僅見雙方互相扭打,即不分緣由先後加入推擠、扭打之 強暴行為,並非被告等人主動或被動聚集,尚不得以被告等 在上開KTV包廂外走廊,因故發生本案推擠、扭打之強暴行 為,逕予推論被告等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 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且依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雙方於109年2月14日上午7時5 4分許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同日8時0分許 警方到場,肢體衝突即結束,被告乙○○等人已離開,則被告 等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過程前後歷時約6分鐘餘,衝突時 間甚短,且衝突發生期間係在KTV包廂外走廊,案發現場除 雙方人馬並未有其他人受到波及,可徵本件被告等人在該處 實施強暴行為,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 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嫌相繩。惟上開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余承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與友人乙○○、余承諺及俞嘉鑫(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奕翔、林軒汎(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同案少年黃○碩、林○翔(少年部分另移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09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 陸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613號包廂,相偕飲 酒唱歌,當時蔡恆輝、陳思宇亦偕同友人邱玫媗、魏承鑨等 人,在上址KTV611號包廂內唱歌,迨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上開二包廂內之人員,因細故在包廂外走廊引發爭執,彼 此相互叫囂推擠,蔡恆輝見乙○○以手肘架住611號包廂內某 男子之頸部,上前大聲喝斥「喂,是好了沒?」,並出手推 開乙○○,余承諺、甲○○、俞嘉鑫及同案少年黃○碩、林○翔見 狀,竟與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群起圍毆蔡恆輝,並將 蔡恆輝打倒在地,陳思宇見狀為保護蔡恆輝,便將身體趴在 蔡恆輝身上,同遭乙○○、余承諺、甲○○、俞嘉鑫及黃○碩、 林○翔等6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期間黃○碩手持隨身攜帶 開山刀1把(未查扣),刺向當時倒地之蔡恆輝右肋部位1刀 ,乙○○於黃○碩刺完蔡恆輝後,將黃○碩手上開山刀搶走,亦 手持該開山刀往蔡恆輝身上輕砍數下後,黃○碩隨即將該開 山刀拿回,並拿至613號包廂內置放,再返回與乙○○、余承 諺、甲○○、俞嘉鑫及林○翔,共同將蔡恆輝圍毆至6樓逃生安
全門外,致蔡恆輝受有右下後胸壁穿刺傷、右側橫膈膜撕裂 傷、肝臟穿撕裂傷各約8公分等傷害,陳思宇則受有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等傷害。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乙○○、余承諺、甲○○、俞嘉鑫及黃○碩、 林○翔,趁隙分別往安全門樓梯及電梯大門方向分散逃逸, 事後黃○碩與林○翔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附近 海邊,將上開開山刀丟棄在海中。
三、案經蔡恆輝、陳思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恆輝成傷之事實。 2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恆輝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恆輝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嘉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二包廂內之人員於事發當時,在包廂外公共走道發生爭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二包廂內之人員於事發當時,在包廂外公共走道,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二包廂內之人員於事發當時,在包廂外走道,因細故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揭同案少年黃○碩夥同被告乙○○、余承諺、甲○○及俞嘉鑫、同案少年林○翔,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恆輝成傷,及期間同案少年黃○碩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蔡恆輝,及事後同案少年黃○碩與林○翔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附近海邊,將該開山刀丟棄在海中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經過 10 ⑴告訴人蔡恆輝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等)1份 ⑵告訴人陳思宇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紙 ⑴告訴人蔡恆輝受有右下後胸壁穿刺傷、右側橫膈膜撕裂傷、肝臟穿撕裂傷各約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思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11 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全部之事實 12 兇器丟棄地點指認照片4張 事後同案少年黃○碩與林○翔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附近海邊,將該開山刀丟棄在海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余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等罪嫌。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蔡恆輝 、陳思宇2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三人與俞嘉鑫、同案 少年黃○碩、林○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乙○○、余承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三人與俞嘉鑫、同案少年黃○碩 、林○翔,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 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 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 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 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 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同案少年黃○碩突然持開山刀往 告訴人蔡恆輝右肋部分刺入,致告訴人蔡恆輝受有右下後胸 壁穿刺傷、右側橫膈膜撕裂傷、肝臟穿撕裂傷各約8公分之 傷害,而有致死之危險,有上開告訴人蔡恆輝之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手 術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等)1份附卷 可稽,然依黃○碩之供述及上開病歷資料,黃○碩僅刺告訴人 蔡恆輝1刀後,被告乙○○即將刀取走,向告訴人蔡恆輝輕砍 數下,被告余承諺、甲○○、俞嘉鑫、同案少年林○翔則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蔡恆輝、陳思宇,同案少年黃○碩即將刀械取 回,而雙方人員之前素不相識,之前並無仇恨,僅因一時爭 執,見告訴人蔡恆輝出手推被告乙○○,始夥同上前毆打告訴 人蔡恆輝、陳思宇,衡情眾人應無置告訴人蔡恆輝於死之殺 人犯意,而無法逕認被告三人與同案少年黃○碩、林○翔及俞 嘉鑫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普通傷害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