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233號
KLDM,111,基簡,23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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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5號、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俊宏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並藉以逃 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 日、21日間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市場,將其於同年 月18日向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同年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阿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3月25日起,以陳俊宏所申辦前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林文國並詐稱:伊為 其客戶而急需現金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洪俊彬鍾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由鍾璦如為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行為(洪俊彬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鍾璦如所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㈡於109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起,以陳俊宏所申 辦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莊士賢,對其佯 稱:伊係其四伯父,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莊士賢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安綺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周安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林文國莊士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莊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後復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文國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俊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國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以上簡稱「109年度偵字 第22494號卷」)第79-81頁)。
(三)證人鍾璦如於警詢、同案被告洪俊彬周安綺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109年 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69-78頁)
(四)告訴人林文國之手機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37頁;109年度偵 字第22494號卷第95-97頁)。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9 年4月23日基服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裝資料及繳費方式等資料1份(109年度偵字 第22494號卷第159-175頁)。
(六)告訴人林文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永靖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份、鍾璦如提領畫面照片2紙(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 第155、207-21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139號函 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俊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鍾璦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000-000號)。(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9年5月22日合金旗山字第1090 001758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戶名:周安綺,帳號:00 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32頁)。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俊宏提供所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 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之不 法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 被告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 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 09年3月20日、21日間某時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綽號「阿智」之友人,使「 阿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 5日持上開2門號撥打告訴人電話遂行詐騙,被告1次交上開2 門號SIM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文國莊士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出租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旦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 財犯行,助長訛詐風氣,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交付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此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10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50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人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2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俊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共計26萬元 2 109年3月27日 3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璦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璦如 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共計32萬元 (提領29萬,轉匯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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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