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實施取締酒駕檢 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1、 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 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閆雲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基隆 市暖暖區碇內街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300C.C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1時35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 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