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171號
KLDM,111,基交簡,17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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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義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核被告張簡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 造成危險。惟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 駕駛車輛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 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簡義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義峰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下,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於駕駛該車輛時抽菸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 33分許,對張簡義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義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 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簡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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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