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2號
KLDM,111,單禁沒,5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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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騎乘機車行經酒駕路檢點時為警盤 查,便自行交付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 38公克)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1年4月21日 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 實,並有109年7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09年度 緩字第6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以證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109年8月2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緩起訴處分執行期滿,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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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