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22號
KLDM,111,原附民,22,202205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徐如玉
被 告 吳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吳聖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且該案件未據上訴,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 1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