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8號
KLDM,111,交訴,1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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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孟繁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號 第57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 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同區忠四 路、孝三路口時,適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其右前方之郭家雄突向左偏駛,孟繁 源因閃避不及而為追撞,致郭家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撕 裂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右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孟繁源 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 ,對郭家雄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 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郭家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二、證據:
(一)被告孟繁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郭家雄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 偵字第6864號卷第27-35、41-53頁)。(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 第6864號卷第21頁)。
(五)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11年



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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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