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送
簡仁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天送、簡仁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立雯、告 訴人均即被告簡天送、簡仁俊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 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簡天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仁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天送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往中和路方向 行駛,行至中平街與中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中和路 ,適有簡仁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 女簡立雯沿中和路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2人所騎乘之重機車遂發 生碰撞,簡天送、簡仁俊、簡立雯3人均因而人車倒地,簡 天送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側性 踝部挫傷、側性手部挫傷、頸椎部挫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半滑 落等傷害;簡仁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簡立雯因而受有側性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側性 手部挫傷、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天送、簡仁俊、簡立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天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有上揭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當時伊所騎乘的機車已經右轉駛入中和路段,是告訴人兼被告簡仁俊騎乘的機車由後面撞到伊所騎乘機車後面而肇事云云。 2 被告簡仁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附載其女簡立雯與告訴人兼被告簡天送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簡天送、簡立雯及其3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立雯於偵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兼被告簡天送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兼被告簡仁俊所騎乘直行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簡天送、簡仁俊及其3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簡天送提供110年8月7日、8月1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簡天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簡仁俊提供110年6月25日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仁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簡立雯提供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立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⑴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月 26日出具之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 證明被告簡天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簡仁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天送、簡仁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簡天送係以一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均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