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賢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賢思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1 06線縣道由瑞芳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106線縣道75.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路段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吳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106線縣道由平溪往瑞芳方向行駛,因閃避不 及而與胡賢思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吳志宏受有左手 小指挫傷、左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志宏告訴被告胡賢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具 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