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育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簡育信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或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之對價,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獲取3 千元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上午 9時許,接續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鄭鳳蘭,向鄭鳳蘭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由金管會監管其財產云云,致使鄭鳳蘭陷於錯誤,於10 7年7月16、17日,分別匯款69萬5千元、10萬元至簡育信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利青、吳興洲、郭翊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已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鄭鳳蘭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後將款項移往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 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 ,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 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參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鄭鳳蘭達 成和解,已於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2萬5千 元、另於111年5月10日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女友及兩名 子女,現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千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