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
0號、第430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12月間止,加入通訊軟體暱「TE 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稱為「阿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為「hjl1912」、「LINE 」暱稱為「kiven張啟霖」及暱稱為「雅晴」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後,由丁○○提供自己所申設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並擔任 集團中領款之「車手」及收取被騙民眾遭詐欺款項之「收水 」角色,隨後依詐欺集團等成員指示,待被害人將款項轉帳 或匯款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丁○○即依「阿平」指 示,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依「阿 平」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透過虛 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丁○○基於前述分工,可從領取之詐騙款項中抽取1%金額作 為報酬,並由「阿平」每兩周以現金交付之。嗣丁○○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阿平」、「hjl1912」、「kiven張啟 霖」、「雅晴」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女,分別為下列 詐騙行為:
(一)109年9月27日,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甲○○,嗣甲○○於同月28 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暱稱「雅晴」之人為好 友後,「雅晴」即介紹甲○○至名稱為「GLOBAL MARKET INDE
X」之網站進行外幣投資,佯稱得於該平台儲值後,以新臺 幣兌換「USDT」進行操作,並以此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同年10月8日晚間12時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共100,000 元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丁○○旋即依「阿平」指示將 款項領出後,依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於「阿平」 。嗣甲○○欲將上開平台帳戶內所顯示獲利兌現,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以須繳納稅金後始得領款為由拒絕, 始悉受騙。
(二)109年10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LinkedIn」結識乙○○,嗣 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hjl1912」為 好友後,「hjl1912」即邀請乙○○於「MT5外匯交易平台」進 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登入詐騙網站「GPIMarkets」後 ,於109年11月1日18時34分許,以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 元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丁○○旋即依「阿平」指示將 款項領出後,依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於「阿平」 。嗣乙○○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三)109年10月28日,在網路影音平台「抖音」結識戊○○,嗣戊○ ○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暱稱為「kiven張啟霖」 之帳號為好友後,「kiven張啟霖」即邀請戊○○於「MT5黃金 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待戊○○轉帳6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後,該平台即顯示戊○○因此獲有利潤,致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1月3日14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 ,000元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丁○○旋即依「阿平」指 示將款項領出後,依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於「阿 平」。嗣戊○○欲將上開平台帳戶內所顯示獲利兌現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4月1日審 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91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甲○○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 79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乙○○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宗【下稱 第272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戊○○109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4308號偵卷】第41頁至4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第2720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08號偵卷 第27頁至第37頁、第4797號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被害人 戊○○109年11月3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08 號偵卷第59頁)、被害人戊○○於「MT5黃金交易平台」網站 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與「LINE」暱稱「kiven張啟霖」對話紀 錄截圖一份(第4308號偵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123頁)、 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第4797號偵卷第3 3頁)、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雅晴」及「LINE」暱 稱「Meta Trader-08」之對話紀錄截圖一份(第4797號偵卷 第41頁至第47頁)、告訴人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第479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參與「阿平」等成年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hjl1912」、「雅晴」、「kiven張啟霖」詐 騙被害人,被告復依「阿平」指示,操作提款機領取被害人 轉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依指定 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於「阿平」,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 告本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甲○○、乙○○ 及被害人戊○○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領款,再分別將領得之款項透過現金交付或匯入「阿平」 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透過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王牌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交付於「阿平」,被告係擔任「 收水」、「車手」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 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就 本案之所為,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3、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 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 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 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 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平」、「hjl1 912」、「kiven張啟霖」、「雅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含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告 訴人及被害人轉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該款 項轉交於「阿平」,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欺 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經「阿平」介紹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是被告亦知悉該詐欺集團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 ,被告之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復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屬「首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本案中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甲○○部分)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 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 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阿平」、「hjl1912 」、「kiven張啟霖」、「雅晴」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 ,分擔「車手」、「收水」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 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 ,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阿平」、「hjl191 2」、「kiven張啟霖」、「雅晴」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 「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 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 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 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 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表示認罪 ,固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 價。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上開判決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算至重,然縱判 處最低刑,仍全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必入監執行 之機會;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6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誤入歧途而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犯罪前,尚無任何詐欺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3月11日及4月1日審判筆錄、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15號及第1 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5頁至70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71頁、第99至第102頁 ),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 亦有本院111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111年5月11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 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另鑒於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提領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 層受指揮角色,其犯罪情節顯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 可等同併論,是依本案加重詐欺金額、本件被告犯案之情狀 ,當時之情境,兼以本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勢需入監執行,就 被告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擔任「車手」、「 收水」之工作,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皆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成,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等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復念及被告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外,並無其他詐欺素行,且其參與之角色,屬於 「拋頭露面」、較易查獲之「車手」及「收水」角色,分工 程度屬於集團中較低位階之身分,參與時間亦不長,兼衡其 智識(國中畢業)、自陳之經濟(勉持)及家庭、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5、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於 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已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 ○○、乙○○及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既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已受有懲罰 ,且被告素行尚可,犯後深表悔意,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 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 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 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自詐欺集團成員「阿平」 受有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犯罪所得以40,000元為認定,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甲○○、乙○○及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約定賠付甲○○65,000元 ;乙○○20,000元;戊○○50,000元,並已完成給付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
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範意旨,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 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 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被告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第4797號偵卷第7頁至 第9頁;被告11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第4308號偵卷第9頁至 第13頁;被告11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0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720號偵卷第9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非被 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告丁○○涉嫌對丙○○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述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本件被告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 阿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內部轉匯隱匿收受贓款之用
,尚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為集團收受 、提領詐得款項,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已 晉升而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 單純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按詐欺罪之正 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 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 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是就不同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 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 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 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 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 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