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
4、3545、35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永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永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中 午12時38分許,未經彭榮華同意,佯以彭榮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填載彭榮華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申請 書,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以簡淑媛(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其電子郵件信箱huang1680000000il.com申請MyC ard遊戲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榮華及智冠公司管 理遊戲帳號會員之正確性。
二、黃永鴻於109年6月間,經由「天空」介紹,加入「天空」、 「招財貓」、「度日鹹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成 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大家發財」 )。黃永鴻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天空」、「招財貓 」、「度日鹹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虛擬金 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其他集團成員則分別對陳惠琴、李亞 芯、林哲維、潘鈺婷為詐騙行為,復由黃永鴻將匯入之詐得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 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黃永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復另行起意,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前開偽 造彭榮華名義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遊戲會員之帳號,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交給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玟潔等人,致陳玟 潔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之後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玟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雅婷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佩璟、江子彤、楊靜訴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永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榮華偵查時之 供述(見偵830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潔、
鄒雅婷、陳佩璟、江子彤、楊靜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情節 相符(見偵830卷第15至16頁、偵1060卷第11至12頁、偵166 6卷第39至43頁、第191至192頁、第257至259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830 卷第69頁、偵1060卷第35頁、偵1666卷第187至189頁、第25 3頁、第313頁),復有中國信託函、智冠公司MyCard遊戲會 員之帳號申請資料、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Gma il資料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830卷第37頁、第47頁、 第49頁、第137至147頁、偵1060卷第13至19頁、偵1666卷第 21至35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 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
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成員,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天空」、「 招財貓」、「度日鹹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 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詐 欺等前科,並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正值青年,竟未經被害人 彭榮華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申請遊戲帳號使用,之後又使用 該帳號申請虛擬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匯入款項轉購無法追踪去向之遊戲點數,造成被害 人彭榮華、遊戲公司之損害及多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被騙金額,被告有與被害人楊靜調解成立,同 意賠償被害人楊靜1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文第1 項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固有將申 請的虛擬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無獲取報酬,且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陳玟潔 109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 佯稱係一頁購物客服人員,因有訂單重複扣款情形,需取消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8月10日22時50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2時5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2時5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2時56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鄒雅婷 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 佯稱係中國信託專員,因線上購物有問題,需轉帳給專員,否則帳戶會被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陳佩璟 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 佯稱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建檔錯誤導致其變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云云。 109年8月10日21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江子彤 109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佯稱係芳療家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訂單有錯誤,變成多筆訂單而重複扣款情形,需取消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8月10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楊靜 109年8月12日16時27分許 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店員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8月12日17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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