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源
指定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67號、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買受人」欄所 示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勝源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錫奇、朱秋明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人李賜傳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77至80、105至109、355至35
7、407至410、427至429頁,本院卷第223至226、228至232 、233至2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4「相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聲羈訊問時供稱:我跟「怪妹」買的時候,郭錫奇 、李賜傳等人都沒有在場,因為藥頭不會希望有交易以外之 其他人在場,所以他們不知道我是跟「怪妹」買的,他們也 不曉得我自己也有出錢購買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3頁);於 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並沒有跟郭錫奇、李賜傳、朱秋明說我 自己也有出錢,他們都不知道我有出錢這件事,所以他們都 認為是我賣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接 受郭錫奇、李賜傳、朱秋明等人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 交易價金後,係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 付郭錫奇、李賜傳、朱秋明等人,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⒊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他們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加錢 一起去跟上游買,這樣我跟上游買的量多一些,上游會多給 我一些些的量,我可以施用,賺一點小小的量差等語(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 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李賜傳、朱秋明,其 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陳素珍碰面等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 陳素珍是拿衣服來賣我老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怎麼會販 賣海洛因給陳素珍,而且陳素珍連吃飯錢都沒有,哪有錢購 買海洛因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與陳素珍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至18時13分,曾有如下所 列之8通電話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 (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39至41、196至197頁),又該8 通電話通聯,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轉錄光碟,其等對話內容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文字意義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0至294頁):
①110年5月3日4時3分55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 :(以下均以「王」表示被告,以「陳」表示陳素珍) 陳:喂。
王:怎樣?
陳: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
王:拿什麼啦?
陳:我要的那個,女生啦。
王:你人在哪?
陳:我人在全家這。
王:好你就繼續在那邊。
陳:我在樓下啦。
王:我人在家。
陳:我過去找你,我拿錢給你。
王:嘿。
②110年5月3日4時29分47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陳: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王:我在老墨這。
陳:你過來我在你家。
王:喔。
③110年5月3日13時7分29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陳:喂?
王:嗯。
陳:有辦法嗎?
王:沒辦法。
陳: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
王:我現在人在他這,我問看看。
陳:好你問看看啦。
王:嗯,好啦好啦。
陳:好。
④110年5月3日13時11分15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陳:幹嘛掛我電話?
王:你要見面講啊。
陳:好啦好啦,我下去。
⑤110年5月3日14時31分45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陳:你在哪啦?
王:外面這間全家。
陳:喔。
⑥110年5月3日14時36分41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王:你是在幹嘛啦?
陳:我在全家了啊。
王:老墨他家的這家全家。
陳:吼你過來啦。
⑦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陳素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陳:你在哪?
王:我在外面。
陳:外面哪裡,什麼時候會回去?
王:我在墓仔埔砍香蕉啦,大概在3小時會回去。 陳:你吼幹啦,我在你家樓下了,啊所以呢?
王:所以你要幹嘛啦 。
陳:我要拿兩張啦,你家有人嗎?
王:沒有。
陳:唉。
⑧110年5月3日18時13分8秒,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至陳素珍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為:
陳:怎樣?
王:你人在哪?
陳:家裡啊。
王: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
陳:要啊要啊。
王: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
陳:好好。
⑵關於上開通聯,證人陳素珍於審理時證稱:我說「我要的那 個,女生啦」,「女生」指的是海洛因。我是請被告幫我拿 海洛因,我本來要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說「我多拿1000呢 」,是要再多買1000元,總共2000元的海洛因,我之後說「 我要拿2張啦」,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18時13分,被告
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了,可以賣給我了,我回他「要啊要 啊」,是指我要買海洛因,他就叫我動作快一點。110年5月 3日我從4時3分開始跟被告聯絡,直到同日18時13分,被告 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問我要不要,我說要,並說好我會 快一點,通話結束後,我就馬上過去被告住處樓下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是把錢交給被告, 被告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曉得被告的海洛因是從哪裡來, 被告交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有問題,我會找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243至249、253、297至299頁)。 ⑶觀諸上開通聯,可徵陳素珍先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撥打電話 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拿「女生」,而由被告聽聞陳素珍表示 要女生後並未有任何疑問,可見被告對於陳素珍所指之「女 生」為何物知之甚明,又由陳素珍隨後表示將過去被告住處 拿錢給被告,可知陳素珍欲拿取女生需支付金錢。而依上述 ③所示通聯,顯示陳素珍於同日13時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 有沒有辦法,並表示想要再多拿1000元,而由被告回稱「我 現在人在他這,我問看看」,可見被告確有應陳素珍之要求 尋找「女生」來源。再依上述⑦所示通聯,陳素珍於同日17 時13分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要拿2張」,可 徵陳素珍尚未自被告處有償拿到「女生」,且可見陳素珍欲 拿取之「女生」金額或數量為2張。復依上述⑧所示通聯,顯 示被告於相隔1小時後之同日18時13分,即撥打電話給陳素 珍,向陳素珍表示「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經陳素珍回 覆「要啊要啊」,又提醒陳素珍「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 要了」,經陳素珍回覆「好好」,可徵被告已找到陳素珍欲 支付金錢拿取之「女生」,且陳素珍表示會儘快向被告支付 金錢拿取「女生」。且綜之上開通聯,可見被告與陳素珍在 電話中已洽妥陳素珍欲以金錢拿取之物品、金額或數量、時 間及地點。
⑷則以上開通聯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互為勾稽,加之被告供 承其與陳素珍為上開通聯後,陳素珍確有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與其碰面,並衡之字面意義之 「女生」並非得以金錢交易之物品,可見陳素珍與被告在電 話中使用之「女生」一詞顯為某物品之暗語、代稱,且該物 品既需使用暗語、代稱,當非得以正當交易之合法物品,再 參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買賣概於隱密下進行,通信 聯絡時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 通聯中所稱「女生」,確為一般所熟知毒品交易之海洛因代 稱,而被告亦知悉陳素珍所稱「女生」所指為何,並進而約 定交易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足認證人陳素珍證稱該等
通聯係其請被告幫其拿取「女生」海洛因,其原欲拿取1000 元海洛因,後決定多拿1000元,合計2000元,就是「2張」 海洛因,被告於110年5月3日18時13分電話告知已找到海洛 因,其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樓下以2000元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 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⑸又由上開通聯中陳素珍稱「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 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被告稱「現在人找到了,你要 嗎」等語,可見陳素珍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此情亦據 證人陳素珍證述如前。而陳素珍既不知悉被告之海洛因上手 ,則其於電話中以探詢語氣,詢問被告可否幫忙找、問有無 海洛因,被告並同意代為尋、問,與時下毒品交易雙方之交 易方式實無二致。蓋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 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 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 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 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 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 忙調貨,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且一般合法商品 之代購,係指代買方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購買貨品,並收取 一定之利潤,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 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 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 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此一模式,雖稱為代購,實與 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一般合法商品,除非販賣 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倘被 告得知陳素珍欲購買毒品,僅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因販賣 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大可直接告 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陳素珍 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陳素珍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 ,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若上游藥 頭對陳素珍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予陳素珍,亦與被 告無涉。是由被告親自參與海洛因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受,並 參諸證人陳素珍證稱其係將價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海洛因 交給其,如海洛因有問題,其會找被告等語,足認陳素珍實 際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被告接受陳素珍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陳素珍,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雖其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 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陳素珍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
係立於陳素珍立場,為陳素珍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 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⑹再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 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 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 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與陳素珍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卻在半夜 (4時3分)接獲陳素珍來電後,即陸續聯繫尋找海洛因,並 於覓得海洛因後隨即與陳素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進而交 付海洛因、取得價金,被告交付海洛因既屬有償行為,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心力代購,又承擔往返取交毒品 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通聯所示,欲交付金錢拿 取物品者顯係陳素珍,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當天陳素珍係 拿衣服至其住處賣其老婆云云,自屬無稽。又販賣海洛因與 己身有無施用海洛因並無必然關係,再施用毒品者為求抵癮 ,縱使財力困窘亦會想辦法籌錢購毒,實乃所在多有。是被 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會販賣海洛因給陳素珍,且陳素 珍並無資力購買海洛因云云,自亦均無足採。
⑻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然於偵 查中就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始終辯稱沒有賺錢 、無營利意圖(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8至20、366、36 9、482、492、503至504頁,本院聲羈卷第43頁),難認被 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 ,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應係小額交 易,尚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 徒刑,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宣告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遠離毒品,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子女均已 長大無需照顧(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時間 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 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相關之通 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 察書存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各為其犯 罪所得,既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就附表二編號5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志明、陳 素珍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10年4月21日我跟邱志明電話聯絡後並沒有碰面,110年4 月28日我跟邱志明為何會電話聯絡我忘記了,110年5月6日 邱志明打電話給我,是要拿衣服給我,不是毒品交易;110 年5月6日我有跟陳素珍碰面,但見面後沒有做什麼,110年5 月8日陳素珍來找我,是向我要新臺幣(下同)1、200元吃 飯;這幾次我跟邱志明、陳素珍聯繫,都不是毒品交易等語 。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⒈證人邱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固均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 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38、259至261頁,本院卷第 197至219頁)。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 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 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應再審究者,即 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 並擔保證人邱志明所證之真實性。
⒉而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公訴人提出並附卷之通 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159至161頁),顯 示之被告與邱志明通聯情形分別如下:(以下均以「王」表 示被告,以「邱」表示邱志明)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0年4月21日0時30分57秒,邱志明以00000000電話,撥打 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 邱:源哥有在家嗎?
王:嘿啊怎樣?
邱:過去找你喔。
王:嗯,沒有啦。
邱:喔,又沒有喔,好啦。
王:嗯。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0年4月28日20時2分27秒,邱志明以00000000電話,撥打 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
邱:源哥在家嗎?
王:嘿。
邱:昨天女生沒這麼早拿到,到現在才拿到,我現在拿過 去給你。
王:好,快一點。
邱:好啦。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110年5月6日23時38分21秒,邱志明以00000000電話,撥打至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 邱:源哥有在家嗎?
王:沒有啦。
邱:不然你在哪?
王:外面啦。
邱:你多久會回去?
王:沒有啦,還沒啦。
邱:我想說...(斷訊)。
②110年5月6日23時39分45秒,邱志明以00000000電話,撥打至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 邱:我是說小芳有幾件衣服,我拿過去給他穿。 王:那個沒效啦,他又沒在穿。
邱:我是想說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王:我現在站在市場口這間全家啦。
邱:那我過去找你。
王:要來你就來。
③110年5月6日23時42分38秒,邱志明以00000000電話,撥打至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 邱 :源哥你在那邊等我,10分鐘我到。
王:快點。
⒊依上述⒉⑴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4月21日0時30分撥打電話 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後,被告即刻回稱「沒有」,而邱 志明聽聞後,並未發出任何疑問,亦未請被告再找找,即應 稱「沒有喔,好啦」。則以其等對話內容,顯難推認被告持 有邱志明所欲拿取之物品,亦難認被告與邱志明於通話後確 有碰面,自難執為證人邱志明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補強證據。且證人邱志明於審理時曾改稱:(所以「沒有啦 」、「又沒有喔,好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嗎?)應該 是。(既然沒有,這次到底有沒有交易?)沒有就沒有了。 (所以你看譯文,一個講沒有啦,一個講又沒有喔好啦,你 說這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說沒有,所以事實上後 來並沒有交易是嗎?)沒有交易了,他說沒有就沒有交易了
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證述歧異,更難單以其不盡相符 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聯情形不合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⒋依上述⒉⑵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4月28日20時2分撥打電話 給被告,係向被告表示「昨天女生沒這麼早拿到,到現在才 拿到,我現在拿過去給你」,顯示係邱志明要將「女生」拿 給被告,而非被告要交付物品給邱志明,核與證人邱志明證 稱該通通聯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之情形,明顯不符,自無法擔保證人邱志明之證 述而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邱志明於審理時證稱: (你在 譯文中指的女生是什麼?)我不了解。(那電話裡的女生是 指什麼?)我沒有去談到這個問題。(你通話裡面有講到女 生是嗎?)我去跟源哥交易,我向他購買毒品,怎麼會去講 到女生的事情。(「女生」是不是什麼的暗語?)沒有,我 就沒有講到這個,我只有問源哥問題,問他有沒有而已,其 他我不了解,怎麼會有什麼暗語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明顯對其自己講過的話避重就輕,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又證人邱志明雖再證稱:(這通4月28日20時2分27秒的譯文 ,你當時在警察局、偵查中看完這5句對話,為什麼會認為 這5句對話是要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拿 衣服給他。(那你當時為什麼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警察跟檢 察官提示給你看譯文,看完你會回答說這是要跟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拿衣服過去給他,再跟他購買毒品。(所以 你是說電話裡的對話並不是講毒品,是到了現場之後你才跟 他買是嗎?)對。(那你為什麼會記得你本來電話中是要拿 衣服給他,到了現場之後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你是怎 麼回想的?)我就是回想,當初就是這種情形,都是現場才 講等語(本院卷第214、218至219頁),然其未能合理解釋 何以能回想在該通通話後,其有前往被告住處,並當面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進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何況此節除證人 邱志明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遽信。 ⒌依上述⒉⑶所示通聯,邱志明於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起,撥打 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有幾件衣服,我拿過去給他穿」 ,經被告回稱「那個沒效啦,他又沒在穿」,仍表示要過去 找被告,經被告回以「要來你就來」。姑不論其所稱「衣服 」是否確為衣服,或其他物品之代稱,該等通聯所顯示者, 係邱志明要拿東西給被告,而非要向被告拿東西,更何況被 告係回稱「那個沒效啦」,而拒絕該物品,或拒絕邱志明前 來,其後雖稱「要來你就來」,然已無從執此對話推認該等 通聯係在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無從推認該等通聯後,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 明。又證人邱志明於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拿衣服送人家, 這通電話裡沒有提到要交易毒品的暗語,我一般都是會過去 時直接問他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則依證人邱志明所證 ,該等通聯即無從作為證人邱志明指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邱志明既證 稱其「一般」會過去時直接問被告,可見其並未能特定、肯 定本次通聯後情形,而無從以其不盡詳確又無證據補強之證 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5部分
⒈證人陳素珍於警詢經警提示其於110年4月19日、20日、23日 、24日、5月3日、6日、7日、8日與被告之19筆通訊監察譯 文後固證稱:該等通聯中,其共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所示等語(偵查卷第178至 179頁)。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 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 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