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3號
KLDM,110,易,50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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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能




謝詩




共同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能謝詩綺均犯誹謗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煒能謝詩綺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林煒能楊鳳玉 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小玉蔬果行」之合夥人,於 民國109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林煒能謝詩綺一同前往「 小玉蔬果行」,因與楊鳳玉討論退夥金發生爭執,謝詩綺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大聲傳述:「這間店 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 人家錢都不還」等語,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楊鳳玉名譽 之事。林煒能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向在 旁之廖士朋何品賢聲稱:「楊鳳玉欠統一超商店長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楊鳳玉的資金流向不明」等語,以 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楊鳳玉名譽之事。
二、案經楊鳳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玉、證人廖士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何 品賢自書之陳報狀,屬被告林煒能謝詩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據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楊鳳玉廖士朋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何品 賢自書之陳報狀,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據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 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 或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共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鳳 玉、廖士朋何品賢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然未能 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實在,嗣經本院審理中轉換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予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完足調查程序,是證人楊鳳玉廖士朋何品賢於偵 訊時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72至74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小 玉蔬果行」,期間與告訴人因討論退夥金發生爭執等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林煒能辯稱:當時我只 有跟廖士朋講告訴人好像有資金的借貸還沒還完,沒有講告 訴人欠統一超商店長200萬元,當天我也沒跟何品賢講到話 ,另外與告訴人涉及退股問題,告訴人要求我跟其他合夥人



道歉,我才在臉書發道歉文,但並不是代表我當天有誹謗告 訴人云云;被告謝詩綺辯稱:我到現場有錄音,可以證明當 時我完全沒有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 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云云。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與告訴人討論退夥金事宜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士朋何品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秋萍王美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煒能之母陳 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00卷第9至14頁 、第37至38頁、第127至133頁、第171至181頁、第265至269 頁,本院卷第159至18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500卷第63至65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225至231頁),又被告林煒能曾於 案發後之109年11月16日曾在臉書發表貼文,全文為:「針 對我說小玉姐跟7-11姨有200萬債務問題。是本人誤信誤傳 ,在此澄清道歉,讓小玉姐造成困擾,非常抱歉,小玉姐對 不起,望您海涵。在此公開道歉!」一節,有網頁截圖存卷 可考(見偵1500卷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廖士朋、何 品賢之證述,可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口出如事 實欄所載之言語:
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林煒能廖士朋說我「欠7-11有200萬 元,這樣你還要幫她嗎,在外也有欠人錢,也有去借高利貸 」,上開話語何品賢也有聽到,我當時沒有聽到,是廖士朋 事後跟我說的,我跟7-11從來沒有借貸關係,沒有欠200萬 元,也沒有借過高利貸謝詩綺是很大聲講「這家老闆娘這 麼黑心,欠錢不還,你們還要跟她買嗎,這家店要倒了,你 們不要跟她買了」,我當下有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詢、偵訊講的都對,林煒能廖士朋講說我「欠7-11有 200萬元,這樣你還要幫她嗎,在外也有欠人錢,也有去借 高利貸」,是廖士朋跟我說,我在旁邊也有聽到,做菜市場 的講話本來就大聲,林煒能自己有承認,在臉書還跟我道歉 ;謝詩綺是大聲咆哮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 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等語(見偵 1500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 ②證人廖士朋於偵訊時證稱:林煒能直接來櫃檯跟我說「你要 繼續幫她(指楊鳳玉)嗎,他欠了7-11店長200萬」,7-11 在蔬果行斜對面,說「欠了高利貸」、「她的資金流向不明 ,確定要繼續幫她?」雞肉攤老闆何品賢也有聽到,至於楊 鳳玉到底有沒有欠人錢、財務糾紛或借高利貸,我都不清楚



謝詩綺是在當下在門口拍手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 ,你們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然後 謝詩綺就被林煒能拉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 訊講的都對,林煒能跟我說「楊鳳玉欠了統一超商店長200 萬、資金流向不明,你還要繼續幫她嗎?」當時還有何品賢 在場,我跟何品賢站在櫃檯,有點像是聊天,楊鳳玉那時好 像在外面靠近馬路那邊,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聽到,因為音量 沒有特別大聲,距離差不多就是證人席到法官的位置,當時 警察還沒到,事後我有把林煒能講的話轉告楊鳳玉,至於謝 詩綺她是用吼叫的方式講「這間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 確定還要來這邊消費嗎?她欠人家錢都不還」,我不記得謝 詩綺講話的時間警察來了沒有,我和林煒能謝詩綺無任何 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500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 165至170頁)。
③證人何品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小玉蔬果行附近,林煒 能是對我和廖士朋講「楊鳳玉神經病,有借高利貸,欠斜對 面7-11店長200萬的錢,這樣你還要繼續幫楊鳳玉工作嗎」 ,該名7-11店長我認識,我都叫他忠哥,欠錢的事只有聽過 林煒能當日這樣講,我不清楚楊鳳玉有沒有借高利貸,另外 謝詩綺說這家店的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還要來這家店消費 嗎,一邊拍手一邊說了好幾次,很大聲我覺得整條街都聽到 了,謝詩綺還大聲說楊鳳玉欠錢不還,我覺得3間房子距離 內都可以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我講得都對 ,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我在隔壁做生意,林煒能說「楊 鳳玉欠統一超商店長200萬元」「楊鳳玉資金流向不明」, 是當面在櫃檯跟我和廖士朋講的,廖士朋是我雞肉攤的員工 ,林煒能講的時候是正常音量,楊鳳玉約在距離我們3公尺 遠的機車停車格處,當時警察還沒來,謝詩綺說「這間店的 老闆娘這麼黑心,你們確定還要來這家店消費嗎」、「楊鳳 玉欠錢不還」,音量很大聲,應該大家都有聽到,但說話的 順序忘記了(見偵1500卷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70至174 頁)。
④衡之上開3名證人所述,均一致指向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時、 地,口出事實欄所述之言語,且內容幾乎相合,雖告訴人就 被告林煒能所述究係親耳所聞或僅受人轉述,容有前後矛盾 等微疵,本院綜合3名證人所述當時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應 係聽證人廖士朋轉述而知,然衡之告訴人因與被告林煒能存 有債務糾紛,對事實恐有誇大渲染之嫌,惟仍不得據此認定 其所述全然不可取,又證人廖士朋何品賢與被告2人素無 恩怨,絕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所言可信性



極高,足堪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觀諸被告林煒能事後在臉書之貼文,亦可輔佐認定其於案發 時確有傳述告訴人與7-11店長有200萬債務之事,雖被告辯 以此舉係應告訴人要求方才假意道歉云云,然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共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提出被告謝詩綺、證人陳 麗玉之私人錄音,本院亦據此做成勘驗筆錄同上述,共同辯 護人亦主張此可還原案發經過,然查該2份錄音,實無從確 認已完整紀錄被告2人到場之全程,且因該等錄音設備為被 告謝詩綺、證人陳麗玉貼身所持,而人之移動位置尚無從自 錄音檔案確認推敲,是被告林煒能與證人廖士朋何品賢之 談話,據上開2證人所述,既均在櫃檯內私下聊天,甚有可 能並未在上開錄音內容中呈現,另對照被告林煒能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日到場後一開始是廖秋萍白衣男子先詢問告訴人,我在攤位跟廖士朋聊天,只有說 告訴人資金流向不明、好像有資金上的借貸還沒還完等節( 見偵1500卷第18頁、第174頁,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內 容全未呈現在上開勘驗筆錄中,亦可佐證被告林煒能與證人 廖士朋何品賢閒聊之時點,應在被告謝詩綺、證人陳麗玉 錄音之前,又參之證人廖秋萍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先停好 機車,走到攤位途中就剛好碰到林煒能謝詩綺,林煒能謝詩綺他們是走路去的,白衣大哥是開車去的等語(見偵15 00卷第11頁),是以證人謝詩綺錄音起始之「廖秋萍:你到 門口了嗎?(車門關門聲)林煒能:大家好」(見本院卷133 頁),顯然應是有其他人士抵達現場,或為開車前來之白衣 男子,而被告林煒能對之打招呼,實難據上開對話認定被告 2人確於該時點甫至現場。而上開錄音既非自被告2人案發當 時在小玉蔬果行從始至終為完整無遺之紀錄,則被告謝詩綺 之大聲誹謗告訴人之言語,極有可能亦在其錄音之前為之, 同可推認。
㈥證人陳麗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並無事實欄所載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然衡諸其為被告2人之至親(被告林煒 能之母、被告謝詩綺之婆婆),且於案發時亦赴案發現場為 被告林煒能及證人廖秋萍等人助勢,對退夥事宜甚為關切, 身涉其間,立場甚明,是以證人陳麗玉所述應為迴護被告2 人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分別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2人於案發時先後以多數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係各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 反覆實施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 論以單一之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林煒能與告 訴人間有退夥糾紛,即分別率爾以言詞誹謗告訴人,非但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欲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毫無悔悟之心,難就量刑部分給 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案發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 林煒能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25,000元,被告謝詩 綺為大學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入1萬多元,家中有7月大 之小孩需被告2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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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