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8號
KLDM,110,交易,148,202205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往百福方向 行駛,行駛至俊賢路7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於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由路外 起駛進入車道後欲往左迴車,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適有蘇晨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賢 路同向車道,行駛在陳榮華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陳榮華迴 車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晨媁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足踝擦挫傷併左足踝內側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蘇晨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榮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蘇晨媁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3 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年8月4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11年3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1788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 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由路外(俊賢路貨櫃)起駛未顯示方向燈欲往左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疏未看清前後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 歷,目前獨居,現工作為送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