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還罰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9號
CYDA,111,簡,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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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銓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 表 人 周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 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計程 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一款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 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 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違法之CG9C30388號舉發單。並請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違 法舉發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鍰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為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 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裁決書。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 交之罰鍰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為二人 ,是以先位聲明與被告聲明所記載之請求判被告返還1,800 元,因原告並未記載何一被告須返還,是就該2聲明,就其 文義觀之,均是請求本院判命2被告返還該1,800元。㈣、且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 訴訟標的,如撤銷裁決書並同時主張撤銷裁決書及返還已繳 納之罰鍰,依據前開規定,仍屬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程序 。然若非以撤銷裁決書為訴訟標的,而屬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者,則非為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交通裁決訴訟。原告備位 聲明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及併同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返還已繳納罰鍰,就前開所述,當屬於交通裁決 無疑。然其先位聲明所欲撤銷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 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交通裁決,再者,該舉發通知單 是否可提起撤銷訴訟,及能否得以撤銷等情,均屬法院判斷 問題(詳下述)。況且,縱屬該聲明可以撤銷,其先位聲明 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當非行政 訴訟法所定義之交通裁決訴訟,而屬於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之 一般給付訴訟,且請求低於40萬元,故此部分均屬於簡易訴 訟程序。
㈤、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由此一條文可知,若行政 訴訟一部適用通常程序,縱有部分適用交通裁決或簡易程序 ,仍全部適用通常程序。若一部適用簡易程序,一部適用交 通裁決程序,則全部均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原告起訴前開部 分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全部均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海山分局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19時52分許,行 駛經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經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1月10日掌電字第CG9C30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於111年2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裁決,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及取締一般交通達規作業程序規定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 及處理情節及處理意見,然現行電子罰單顯然無空間填製記 明事件情節及審理意見,是以,執勤員警自當依上揭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供「民眾異議記錄表」交予原 告。惟警員拒不提供異議記錄表,且於電子違交通知單「簽 收情形」項填製「簽收正常」,於移送單「簽收情形」項卻 填製「拒簽拒收」,且兩單「收受人簽章」項均未有原告之 簽章。如此,本件舉發即有重大程序瑕疵,不具法效力。2、且依據現場相關影片及相片資訊,在如相片所示車流現況, 原告除非有自殺企圖拼死完成「足以妨害」人、車流通行之 犯行,何來「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視同闖紅燈」之客觀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3、且前後承辦人之回覆信函,兩者陳述共同置重點於「左轉」 描述,前者指陳「左轉」至民生二路;後者指陳駛進兩段「 左轉」待轉區範圍。故兩者就同一錄影分別做出「不同判斷 」,難謂非有掩飾充足執勤員警所填製「闖紅燈」(004-紅 燈左轉)之不實指控。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1、交通部109年11月02日交路字第109008804號函釋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在案,惟裁處機關卻據交通部82年04月20日 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作成裁決,其用法縱無故意犯意亦難 謂非有重大過失之虞,所作成裁決即屬違法之裁決,應予以



撤銷。
2、又82年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車輛 無視紅燈警示…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赤以闖紅燈論處」,法 有明文規定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車身伸越停止線」及「足以 妨害」,兩者同時實現始該當闖紅燈之犯行。準此,裁處機 關僅憑「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一項客觀構成要件,臆斷原告 行為符合「闖紅燈」即屬達法,應予撤銷。
3、裁處機關漠視舉發機關第一次函指控略以:「車身已超越停 止線並欲有穿越路口左轉至民生二路之意圖」顯然與第二次 函指控略以:「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欲駛進兩段左轉待命區 範圍」兩不相符指控,仍以嘉監義站字第11000320755號函 及嘉監義站字第1110003282號函之說明二「旨(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詳如上揭警函)」為裁決依據,未研酌其真實性 及矛盾性,偏信舉發機關言詞陳述,捨棄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亦未述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斷不依證據之達法情 事,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法之CG9C30388號舉發單。⑵、請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違法舉發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緩1,8 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撤銷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裁決書。⑵、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罰緩1,8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執勤員警即證人張翰升把第二張舉發通知單撕掉了,我不知 道他為什麼把它撕掉了。
㈡、我想了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訴訟代理人黃 麗華有無裁罰之合格權利,請法院斟酌之。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答辯: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審視員警微型錄影機影像 (影片時間:49分00秒至49分09秒),違規人沿縣民大道二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車身 已超越停止線並欲駛進兩段左轉待轉區範圍,因於紅燈時進 入路口範圍,已足以妨害民生路直行車流行進,該行為符合 前述闖紅燈要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綜上所述,本案



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應 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
4、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
5、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5 823號函暨所附違規影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 11年2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3136號函暨所附違規影片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處 分書暨送達證書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0至13、26 至32、37至38頁、本院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
㈢、原告先位聲明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然所撤銷者並非行政處 分,應予駁回:
⑴、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其所提起 者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107年度裁字 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為推動行政程序 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⑵、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 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 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 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 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 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 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 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 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 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 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意旨參照)。⑶、原告所欲撤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卷 第139頁),揆之前開見解,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 訴訟並非合法,且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係以第一項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理由 為前提,請求被告2人支付其已繳納之1,800元罰鍰,然該先 位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支 付罰鍰並非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係基於原處分,本件原 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亦為無理由(詳下述),就此一觀點視之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2人支付其已繳納之罰鍰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且員警開單程序不合法(拒簽拒 收記載為已簽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經撕掉一角),各 機關認定前後矛盾,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承 辦人並未有開立裁決書資格云云,主張原處分違法。2、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⑴、本件是否闖紅燈所涉及之相關行政函釋:
①、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 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 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 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視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著有 明文。就該函文來說,並非所有超過停止線之行為均屬於處 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在駕駛人跨越停止線但並未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之時,於可以明確就定路口範圍者,首應檢視者 其是否已到達路口範圍,若已達到路口範圍,則應審查其是 否有闖越紅燈之意圖。
②、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 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 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 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 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 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關於原 告經舉發違規之部分,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80頁勘 驗筆錄):①、畫面開始時,系爭路口燈號為綠燈。密錄器 時間19時48分59秒,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密 錄器時間19時49分1秒,原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行朝密錄器 方向而來。密錄器時間19時49分4秒至5秒,原告機車完全通 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經員警出聲攔停,此時路口燈號仍為紅 燈。②、密錄器時間19時49分26秒,原告與員警至人行道。③ 、畫面中無法看到原告要進入左轉待轉區,亦未看到原告車 頭有右轉或左轉的情形。
⑶、應敘明者,系爭路段之路口範圍,依據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 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 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 論四、㈠,路口停止線後所涵蓋之路面,並非原告所主張停 止線並非路口。
⑷、原告於攔停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其行向紅燈時全部通過



系爭路段停止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密錄器勘驗筆錄, 密錄器截圖照片可證。而當時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翰升係於執 勤中,其所站立之位置剛好位於過停止線後,即為前開定義 上之路口,且為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及原告通過前之密錄器截圖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卷第35頁上方照片)。就截圖照片 觀之,原告騎乘車輛車頭業已超過證人所立之位置(見原處 分卷第35頁下方照片、36頁),如前所述,員警站立於兩行 向車流交會處之頂點,原告車頭超過員警,已可認定原告車 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可通行之車道上。⑸、證人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面對紅燈亮起時,全部車身超過停 止線,並足以妨礙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內側左轉車道的左轉車 輛。紅燈至少5秒,且視距良好,沒有其他車輛擋住原告的 視線。原告全車超越停止線後車頭偏左,看起來沒有要煞停 的意圖,我的判斷是他打算要跟著待轉車直接左轉過去(見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參以證人於本件前,與原告並不認 識,當無刻意誣陷原告之可能,其所證當可採用。況依據前 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並未有停止 之意思,員警發現出聲攔停後,方才停下,若證人未出聲攔 停,原告當無停車之意思。再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該路口原告行向即縣民大道往環河西路方向,此一行 向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僅能直行縣民大道或是左轉沿 民生路新莊方向行使,況當時原告之縣民大道行向為紅燈, 原告於該時並無右轉之可能。是以,本件不論原告是否左轉 ,是否進入待轉區或是直行,原告當時穿過停止線後並未停 下且車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行向,足認其有闖越紅 燈之想法,原告以其遭員警攔停而後停下主張其並未有闖越 紅燈之意圖,自非可採。
⑹、再者,當時民生路往新莊行向為綠燈,此由前開勘驗筆錄中 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往環河西路行向為紅燈可知,在此當下, 民生路往新莊行向與縣民大道交會處,均有可能車輛通過, 原告其車身既已進入路口,車頭並已進入民生路與縣民大道 車流交會處,其車身已足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雖原告以該 處無行人穿越道主張並未有妨礙通行,然前揭2函示之內容 ,為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並非實際上有妨礙,因處罰條例之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倘若以實際上有所妨礙交通做解釋 ,將無法達成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告之行為足以 妨礙民生路往新莊行向之交通秩序,其主張並非足以妨礙交 通,亦不可採。




⑺、原告車身既已全部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交通,依據前開1 09年之函示,原告自屬闖越紅燈無疑。
⑻、另原告主張交通部109年11月0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在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不得以82年之前開交通部函釋做成裁決云云,然觀 之82年與109年函示,109年函示是對於82年函示不合時宜之 處再為修正,本件本應適用裁決時有效之109年函示,但82 年函示與109年函示差別在於路口之定義以及是否有於文字 上列出闖越紅燈之意圖,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以82年函示認定原告有闖越紅燈,因所適用者為該函示之二 、㈢部分,相對於109年函示對應之㈡部分,前者較為嚴格( 指路口與意圖闖越紅燈之要件部分,在109年函示並未有此 要件),其雖適用法令上有所誤差,但是用較為嚴格之標準 檢視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對原告並未有不利益,並不影響 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原處分之合法性 。  
3、證人舉發程序及被告開立裁決書程序均合法:⑴、原告主張證人舉發程序違法部分:
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 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 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偵 查或偵訊,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對刑事犯罪嫌疑人、相關證人、證據為調查之行為 ,如行為人為違反行政規則,則該部分之調查屬於行政調查 ,並非所謂偵查。
②、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 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 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 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取締一般交通達規作業程序 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㈠攔停舉發11亦定有明文。③、上開條文及規則,本為針對警察行使其交通稽查之職權時, 就行使職權之程序本身,如有異議,始給予紀錄或表單交付 。倘若行為人所爭執者,並非警察行使職權本身,而是針對 交通稽查實體上是否違規,即非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 一般交通達規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中所應給予表單者。倘



若對於實體事項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能以對於 實體事項有異議便一律要求依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 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給予表單,亦不能以未 給予表單及主張交通稽查之實體事實認定有疑,並進而主張 程序違法。縱應給予表單而未給予,此部分屬於舉發員警是 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問題,並不可以此主張舉發違法。④、前揭原告經攔停後之密錄器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80至281頁勘驗筆錄):一、密錄器時間19時52分19 秒,舉發人員向原告表示要開單,原告要求舉發人員將員警 編號及姓名寫下來,舉發人員表示等下開的單子上面會有他 的姓名,原告是否收受是原告的事情,並且問原告是否收受 ,原告表示要在上面寫上偵查我,舉發人員表示你開心就好 ,並解釋這不是偵查。二、密錄器時間19時53分13秒,舉發 人員請原告簽名,原告表示我年紀大了,看不清楚,麻煩你 唸一下,之後原告表示其有戴眼鏡,舉發人員表示你有戴眼 鏡就自己看,原告並再三向舉發人員確認有無錄音、錄影, 舉發人員表示有,並請原告自行看他寫的單子,原告戴上眼 鏡觀看由舉發人員交予他之文件。三、密錄器時間19時54分 整,原告表明不收受舉發通知單,要求舉發人員更正違規事 實,舉發人員表明不能更正,如有不服請申訴。⑤、就此內容以觀,原告所不服者,在於交通稽查之事實本身, 況當時證人正值勤交通疏導勤務,為其辯論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82頁),並非原告所稱之偵查。況所謂之偵查權 限,為刑事訴訟之檢察官職權,原告於經攔停當時主張其被 員警偵查,亦與相關法令不符,況原告並未當場就員警之交 通稽查過程表示異議,其當場所爭執者在於其是否有闖越紅 燈此一交通違規事實,並參諸除要求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載 員警所不能記載之偵查外,原告並未要求員警給予其相關紀 錄。依據前開所述,當不能以此主張該舉發通知單違法,進 而影響裁決書之效力。
⑵、關於舉發通知單之相關問題: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舉發通知單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 人亦於本院辯論時結證原告並未簽收(見本院卷第283頁), 足信為事實。然原告主張於通知單「簽收情形」項填製「簽 收正常」,於移送單「簽收情形」項卻填製「拒簽拒收」, 且兩單「收受人簽章」項均未有原告之簽章,況證人將通知 單至於其前置物箱直接揚長而去,並未交付予他,且舉發通 知單之通知聯有缺角,顯有嚴重瑕疵,本件舉發顯屬違法。②、證人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跟通知聯是 在一起的,他把兩張都收到前面的置物箱,我有跟他表示移



送聯是我的公文書,我請他拿出來,他不願意,後來我徵得 他同意後,把兩張移送聯跟通知聯,移送聯撕下來自存,通 知聯放回他的置物箱。舉發通知單就是通知聯。密錄器截圖 畫面19時53分53秒就這張截圖畫面所示,可以看出他手上拿 的是兩張,分別為移送聯跟通知聯。我所說的舉發通知單不 是原處分卷第1頁這張,這張是系統自動列印的,原處分卷 第139頁才是我說的舉發通知單,不管被舉發人是否簽收, 我們列印出來的臨時檔案都是顯示簽收正常,實際上被舉發 人如果沒有簽收,系統會自動再列印一張,上面會顯示他拒 絕簽名,原告所述的一下子說有簽收,一下子說沒有簽收, 那是系統自動列印,並不是我們刻意去處理的。我當時拿給 原告看的是第139頁這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
③、就證人所述,可以明確知悉於密錄器中證人交予原告檢視之 舉發通知單為本院卷第139頁該舉發通知單,該張單上記載 簽收正常,而同時審酌密錄器內容,原告於檢閱完舉發通知 單後,方才表明不願意簽收,而依據證人所述,舉發通知單 第一張都是列印簽收正常,沒簽收第二張才會列印拒絕簽收 ,就本件之狀況而言,原告是先檢視完舉發通知單後方才拒 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檢閱第一張舉發通知單當時, 因尚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上當不會記載拒絕簽收等字眼 ,足認證人所述可採。況且,舉發通知單之目的在於告知行 為人業已違規,且通知裁處機關為相應之裁處行為,是以, 就舉發通知單之重點而言,在於是否有明確告知駕駛人違規 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駕駛人為何人,開立人為何人, 於何一日其前至何處聽候裁決,就此以外之記載,縱使記載 有誤差,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告所爭執者在於舉 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其是否有簽收是否實在,如上所述,該舉 發通知單交予原告之該份記載原告有簽收確為有誤,但該舉 發通知單本身之前開重要事項記載明確,並不會因為其是否 簽收記載有誤而使舉發通知單不生效力。況且,舉發通知單 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其為觀念通知之性質,除有重大 影響駕駛人權利義務之記載有誤(如聽候裁決地點)可能會影 響舉發通知單之通知效果進而導致後續裁決時之處罰因此有 疑外(此乃因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逾期聽候裁決會因是否逾 期或是逾期時間而給予不同之罰鍰),並不影響該觀念通知 之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當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④、又舉發通知單之目的既然係於告知相關事項,本件缺角並未 影響原告受舉發之事實,亦未影響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裁決時之事實認定,原告質疑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時 之違法與否。
⑤、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所謂移送聯與舉發聯之差 別,證人與被告主張均不可採。然舉發通知單必有舉發聯與 移送聯,此據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述在卷,且與交通違規舉 發實務相符,況前開證人交予原告查閱之舉發通知單,由截 圖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有兩張紙,並核諸證人於本院辯論時 證稱其當時確將舉發聯與移送聯一起給原告看。足認本件舉 發通知單確有舉發聯與移送聯,原告主張亦非可採。⑥、另原告主張證人將舉發通知單逕自置放於其前置物箱揚長而 去,故舉發程序違法。然舉發通知單既然屬通知之性質,只 要通知於受通知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既已發生通知之效 力。況本件原告拒絕簽收前,業已查閱舉發通知單,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證,於原告查閱之時,其通知之效力已經到達原 告。且兩造均不否認舉發通知單係由證人置放於原告之前置 物箱,無論原告是否同意置放,或是否如證人所述是因為原 告將舉發聯與通知聯收走,證人欲拿回舉發聯已徵得原告同 意私下後再放回原處何種情形,因該舉發通知單既然已置放 於原告得以支配之機車置物籃,於該時既已發生通知效力, 縱使原告不同亦簽收,亦不影響該效力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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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