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1號
CYDA,111,交,2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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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信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5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 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30日下午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水上鄉台一線272.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嘉義縣 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26mg/L,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 定,以111年3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1年,1 11年度偵字第1764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吊扣駕照24個月造成工作不便,還要載母親上下班,影響我 的生計,希望吊扣時間能調整或撤銷。




㈡、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所於原告起訴後向舉發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 以111年4月6日嘉縣警刑保字第1110017523號函提供違規單 及酒測紀錄,並表示本案舉發並無不當。
㈡、查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111年度偵字第1764號緩起訴 處分在案,故本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及3項規定,扣抵罰 鍰後仍裁處吊扣駕照,尚合乎法定裁量範圍。又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告係駕駛汽車,故應 吊扣汽車駕照2年,處分並無不當。惟本所認本案裁決書之 處罰主文第2段應予刪除,附上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並另 通知原告更正內容。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號緩起訴 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111年4月6日嘉縣警刑保字第1110017523號函、 酒精濃度檢測單、系爭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3至37、53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因工作及送家人就醫皆須開車,故主張原處分吊扣 其駕駛執照過久將導致其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等為置辯。故 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是 否合法?是否過於嚴苛?
㈢、本件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1、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罰 ,若處分屬於性質相同者,應以刑事處罰為優先,然若處罰 之性質不同,依據前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該行政罰之規 定裁處該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而緩起訴處分於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亦得適用之。
2、本件原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8000元。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除處汽車 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外,尚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以該條文觀之,處罰之 內容為罰鍰、車輛移置保管、吊扣駕駛執照。就原告前經緩 起訴之內容,其支付3萬8000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罰鍰規定均是對財產課以不利益之同種類處罰外,其餘移置 車輛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性質均為不同之處罰,當不能 以有緩起訴處分即認為該些處罰得以免除,是原處分開立吊 扣駕照24個月部分,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之規範。㈣、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是否過苛: 
1、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 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 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 之趨勢。顯見酒後駕車為立法者及一般大眾共識對社會影響 甚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係 為了此一立法目的而設。  
2、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訂立之本件裁決時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版,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本件原告所 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尚須 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本文,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值而駕駛車輛時,吊扣駕駛執照為法定必須處罰之明 文,行政機關並無裁量得否吊銷之權限,僅有本文中之1至2 年此一部份有解釋空間,但回到前開同一裁罰基準表,汽車



之部分吊扣駕駛執照為二年,故就此而言,被告並無裁量權 限裁量是否得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低於2年即24個月之權限 。而吊扣駕駛執照2年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 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3、原告主張因本件吊扣駕駛執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及其 載送母親上下班云云,然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近年來業經 媒體、警察機關等多次宣導,原告明知於此,卻仍為酒後駕 車之行為。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 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 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減輕之 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期間所 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2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 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4、且立法者考量道路使用違規已達應吊扣駕駛執照程度者,其 駕駛技能及道德之欠缺極為嚴重,有必要於一定期間剝奪其 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機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之立法形成,衡無失於明確性原則、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
5、是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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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