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陳玄崧
陳錦璿
陳黃市
陳錦忠
陳錦懷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玄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玄崧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其自民國10 1年10月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 )163,002元及利息、信用貸款673,857元及利息未償。(二)被告陳玄崧之父陳清賜(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 產,惟被告陳玄崧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陳 清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陳錦璿、陳黃市、陳錦 忠、陳錦懷、陳錦慈等人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錦璿、陳黃 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慈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被告陳玄崧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 陳玄崧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錦璿、陳 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慈等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玄崧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錦璿、陳黃市、陳錦忠、 陳錦懷、陳錦慈等人之意思表示及陳錦璿、陳黃市、陳錦忠 、陳錦懷、陳錦慈等人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無法證明六腳鄉農會貸款是被告陳玄崧所收受,其所提 證物只能證明陳清賜與六腳鄉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 證明本件之分割遺產是有償行為。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僅能看出陳清賜於86年至89年間曾經匯款給陳錦恆165萬 元。而據被告所稱,陳錦恆即陳玄崧自89年至96年間陸續有 匯款至陳清賜之六腳鄉農會之帳戶總計約140萬元。故原告 認為縱然陳清賜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達一定清償程度。(四)訴之聲明:
1、被告陳玄崧、陳錦璿、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慈等 人就訴外人陳清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錦璿、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 錦慈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2、被告陳錦璿、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慈應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104年6 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黃市、陳錦懷、陳錦忠、陳錦璿、陳錦慈: 1、被告陳玄崧因在臺北買房子,拿家裡的土地去六腳鄉農會借 款210萬元,當初是用人陳清賜名義去借款,實際借款人是 被告陳玄崧。被繼承人陳清賜借款之後,是分批次匯款給被 告陳玄崧,有一部分是直接拿現金。因年代久遠目前僅能找 出三張匯款單,而被繼承人陳清賜分別於86年8月26日匯款1 5萬元、86年3月28日匯款90萬元、89年8月7日匯款60萬元予 被告陳玄崧(匯款單所載陳錦恆即陳玄崧)。被繼承人陳清 賜大概代償了100萬元左右。其他的都是被告陳玄崧自己清 償,其中有一些是弟媳匯款的部分。貸款的部分,被告陳玄 崧還款140萬元,被繼承人陳清賜則還款100萬元。被告陳黃 市幫他清償50萬元,後來160萬元,分10年清償,陳玄崧還 了6年後就沒有清償,最後由是被告陳黃市清償,被告陳黃 市每月償還14,471元,清償4年。所以被告陳玄崧才放棄繼 承附表所示之土地。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玄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主張代位行使撤銷權:
1、被告陳玄崧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其自101年1 0月份即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 )163,002元及利息、信用貸款673,8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30日北院木102字第109232號 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2-14頁)。可證原告係被告陳玄 崧之債權人,且被告陳玄崧已負遲延責任。
2、被告陳玄崧之父陳清賜於103年12月29日往生,其遺有如附 表之遺產,被告等人並依附表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朴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系爭遺產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1 -111、133-187頁)。可證被告等人已就陳清賜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而被告陳玄崧並未因遺產分割而分配任何遺產。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3條)。原告係被告陳玄崧之債權人,且被告陳 玄崧已負遲延責任,自得依法主張行使撤銷權。(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 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 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 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 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 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
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 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即應評價為無償行 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 此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協議,與繼承人個人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不 許債權人主張行使撤銷權。
2、被告陳玄崧之父陳清賜於103年12月29日往生,其遺有如附 表之遺產,被告等人並依附表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朴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系爭遺產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1 -111、133-187頁)。可證被告等人已就陳清賜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而被告陳玄崧並未因遺產分割而分配任何遺產。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 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至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 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於104年5月21日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9 日聲請調閱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段嘉小段等系爭遺產之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22日數 府三字第1110000751號函(本院卷第257-262頁)。又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起訴訟時,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明被告陳玄崧 、陳錦璿姓名外,因尚未知悉其餘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故 暫以陳**稱之,同時聲請調取相關繼承登記資料,經本院以 111年1月24日請補正後,原告始知悉陳清賜全體繼承人姓名 年籍,並於111年2月17日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以上有本院
函及原告補正狀(本院卷第43、115頁)。從而,原告於111 年1月21日對被告陳錦璿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慈等人,自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四)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1、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復依民間習 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 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 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債權人就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2、被告陳黃市主張:陳玄崧沒有繼承遺產,是因為他以前拿家 裡的土地去農會借款210萬元,我幫他清償50萬元,後來160 萬元,分10年清償,陳玄崧還了6年,後來就沒有清償,結 果就是我清償,我每月新台幣14,471元,清償4年。後來陳 玄崧就說他要放棄繼承不要分等語(本院卷第291頁)。但 原告否認真正貸款人是被告陳玄崧,且依被告所提六腳鄉農 會會員放款總歸戶卡資料、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本 院卷第306-458頁),其上之帳號名義人均為陳清賜,而被 告陳錦慈亦陳稱無法證明210萬元是陳玄崧所借(本院卷第4 73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真正借款人為被告 陳玄崧。故無法證明被告陳玄崧有以陳清賜之名義貸款。 3、被告陳錦慈主張:5月4日3筆的匯款單是因為陳玄崧在臺北 買房子匯款給他的。當初用陳清賜的名義貸款,是因為陳玄 崧要買房子,陳玄崧需要錢,所以要陳清賜去貸款,而且貸 款也沒有還,還到一半就沒有還了,之後就由爸爸媽媽去代 償。陳清賜借款之後,是分批在匯款給陳玄崧,有一部分是 直接拿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73頁)。經查,陳清賜曾於8 6年8月26日匯款15萬元、86年3月28日匯款90萬元、89年8月 7日匯款60萬元予陳錦恆,以上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300 -304頁)。而陳錦恆就是被告陳玄崧,有戶籍謄本可證,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473頁)。依此可證明陳清 賜生前曾匯款給被告陳玄崧165萬元。
4、若實際貸款人為被告陳玄崧,而依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 賜則還款100萬元,被告陳黃市幫他清償50萬元,被告陳黃 市每月償還14,471元,共還4年」等語(本院卷第291、474 頁)。陳清賜、陳黃市已代被告陳玄崧清償計2,194,608元
【100萬+50萬+(14471×12×4)】。 5、陳清賜之遺產總值為7,365,06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1頁)。而陳清賜之繼承人 共有被告6人,依此計算每人之可分得之遺產中總值為1,227 ,510元(7,365,062÷6)。
6、陳清賜生前曾匯款給被告陳玄崧165萬元,或陳清賜、陳黃 市已代被告陳玄崧清償計2,194,608元,已超過被告陳玄崧 可分得之遺產值1,227,510元。故而陳清賜之繼承人即被告 全體均同意為附表之遺產分割,核非刻意排除被告陳玄崧, 又況本件除被告陳玄崧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 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亦見其等所 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 意為之。準此,被告陳玄崧同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同 意由其他被告為附表之遺產分割,並辦理上開分割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玄崧 之債權,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賜所遺土地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遺產協議分割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70/1194 由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璿、陳錦慈分割繼承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璿、陳錦慈分割繼承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陳黃市、陳錦忠、陳錦懷、陳錦璿、陳錦慈分割繼承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 由陳黃市分割繼承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96 由陳黃市分割繼承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1 由陳錦忠分割繼承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1 由陳錦懷、陳錦璿分割繼承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1 由陳錦懷、陳錦璿分割繼承 9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由陳黃市分割繼承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2 由陳錦慈分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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