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在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㈠新臺幣818,165元,㈡從民國111年1月21日起到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從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的利息,㈢從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的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月21日和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從1 10年1月21日起到115年1月21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 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67【計算式:1.095%+0.575%=1.67%】 ,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應該在110年2 月21日償還。如果被告沒有按期清償,除仍然按照上開利率 計息外,超過期限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而且原告可以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不料,被告只攤還本息到111年1月21日為止, 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還積欠本金81 8,165元以及如前所述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1次全部償還。
㈡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18,165元,以及從111年1月21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的利息,並從111年2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的違 約金。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為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除111年1月21日起到111年3月22日期間的 利率外,已經原告提出和他所主張相符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以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作為證據 ,而且記載前述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在111年5月4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就前述事實也沒有為任 何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依照兩造簽訂授信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果有任何1 宗債務沒有依照約定清償本金時,原告可以不事先通知或催 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然只清償 本息到111年1月21日止,則原告依照前述約定,視未清償債 務全部到期,有法律上依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積欠的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應該准許。但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債務的利息,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而前述機動利 率,從109年3月25日起到111年3月22日期間,是年息百分之 0.845,從111年3月23日起,是百分之1.095等情,有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內記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利息, 從111年1月21日起到111年3月22日期間,應該按照年息百分 之1.42計算【計算式:0.845%+0.575%=1.42%】,另從111年 2月22日起到111年3月22日期間的違約金,也應按照年息百 分之1.42的百分之10計算。因此,原告所主張計算各該期間 的利息、違約金的利率,超過前述範圍部分,都欠缺依據, 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