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水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王雲慶
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點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十五 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十三 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 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甲1 面積三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點三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分歸被告王登山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六十六點 一二平方公尺、編號乙1面積二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 乙2面積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等土地,均分歸被告王雲慶單獨 取得;編號丙面積六十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丙1面積一 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八點七平方公尺等土地 ,均分歸原告王水河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204.78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面 積:75.3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
),面積:13.2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 :全部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4.78平方 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土 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3平方公尺土地,應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 68.7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1部分面積31.76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甲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登山 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66.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乙1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2部分面積4.14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雲慶單獨取得;(三)編號丙部 分面積69.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丙2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王 水河單獨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其所為僅補正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王雲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懇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二)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現系爭土地上,坐 落數棟地上物,是請求依共有人土地現有房屋使用現況分 割。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204.78平方公尺、系 爭OOO地號土地面積75.3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OOO地號土 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甲1部分面積31.7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2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登山單獨取得;(二)編號
乙部分面積66.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1部分面積23.9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2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應 分歸被告王雲慶單獨取得;(三)編號丙部分面積69.9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丙2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王水河單獨 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雲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同 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該方案分割後雙方之間就面積 增減部分互不找補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三、被告王登山抗辯略以: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被告王登 山分得之編號甲、甲1及甲2等土地不能建築一事,沒有意見 。兄弟間不用計較,故面積增減部分,不用價金找補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 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且就 請求合併分割之3筆土地,業經各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是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登山所有之一層磚造鐵皮屋( 無門牌號碼)、被告王雲慶所有之三層RC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原告所有之三層RC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各 該建物前方均鄰同段OOO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等情,有地 籍圖及空照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兩造均同意按建物現況分割,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礙 本件分割方案之認定。再兩造均同意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而就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不符者,無庸價金找補。是本 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 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原告 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 院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述。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一: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3頁)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
共有人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水河 1/3 1/3 1/3 1/3 王雲慶 1/3 1/3 1/3 1/3 王登山 1/3 1/3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