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王進展
被 告 胡峰嘉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3,374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
路0鄰00號房屋即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此
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
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
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
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⒉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即嘉義縣○○鎮○○段000○
號建物拆除(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54.94平方公尺),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1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
0元/每平方公尺=610,000元),1+2=2,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