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慈芉
被 告 陳茂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公司的原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陳茂生的原登記印鑑章,不是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的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
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
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請求的客
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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