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6號
CYDV,111,補,116,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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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號
抗 告人即
原 告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相 對人即
被 告 張智芳
侯文翎
侯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3,47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一、被告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四、確認被 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 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張智芳積欠原 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65,749元(原債權總額530萬元 ,扣除讓與訴外人林秀卿之3,000,000元,及強制執行所得 後,尚餘2,065,749元)債務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債權



額2,065,749元。至於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係確認被告侯 文翎、侯弘翊對被告張智芳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票據3 ,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本票債權額3,500,000元。兩者目的均在使 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2,065,749元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2,0 65,74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此,抗告人即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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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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