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伍萬料
伍萬連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9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就該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判決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其 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已判決確定。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15,85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 據,並經調閱本院109年訴字第621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是 上述費用15,85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該事件之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1/2,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928元(15,8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