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87號
CYDV,111,聲,8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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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李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  負擔100分之34,其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嗣經本件聲請人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 人部分廢棄,判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本件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8,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爰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所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46,899元(見附表)中之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金額計為1 66,512元(計算式:346,899元×48%=166,512元,元以下4捨 5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26,400元 聲請人
2、 估價費 110,000元 聲請人
3、 第二審裁判費 110,499元 聲請人
合計新臺幣346,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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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