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81號
CYDV,111,聲,81,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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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被告律師對原告訴之 追加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不得為本案言詞辯 論,法官不得同意原告追加,應返還擴張之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2,970元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起訴對被告賴治民請求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請求被告更改原告學分分數,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之上開起訴請求,各徵收裁判費各10,900元及3,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金錢賠償請求金額為120萬元,再於106年11月16日詞辯論時擴張金錢賠償請求金額為130萬元等情(見本案訴訟卷㈠第57頁,卷㈡第423、454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原告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尚毋庸須得被告同意。聲請人主張本案訴 訟被告律師對原告訴之追加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法官不得同意原告追加云云, 於法不符,自非可採,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5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應依前揭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 ,此與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乃 屬二事。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律師對追加有異議,法官不得同 意原告追加,應返還擴張之部分裁判費云云,要無可採,應 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 第50號於 109年8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具狀 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其 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於 109年8月6日判決確定終結,故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淑美,其代理權於該事 件終結時結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施淑美



」,惟未併提出委託狀,故本件裁定仍送達於聲請人本人,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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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