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洪文謀
相 對 人 陳茂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讓渡股權事件,聲請 人曾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3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1,192,333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號) 為本件相對人擔保而聲請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取得茂生資 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前開讓渡股權糾紛應已完結,而無 繼續訟爭之必要,故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 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固有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所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於假處分原因而提供之擔保情形,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一)聲請人既未曾提起本案訴訟,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假處 分而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形,則依前開說 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聲 請人亦未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 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 應准許。
(三)至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若假處分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若欲依上開規 定,亦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提存物,併請注意及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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