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高阿春
張一郎
張阿美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錦雲之弟妹,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錦雲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5日以嘉院傑家慧111繼字第542號函附多元化繳 費單命聲請人高阿春遵期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 通知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高阿春,此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
(二)然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其等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錦雲(女,43年9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張錦雲之弟妹,為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等部分,有本院111年3月18日嘉院傑家慧111繼字第101號 函文、張錦雲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等件及本院收文戳章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 、33頁),足認為真正。
(二)又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一位弟弟 張清水,其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 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張清水於該案111年1月19日之聲請拋棄繼承權 狀陳稱略以:聲請人前接獲嘉義基督教醫院電話通知,稱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9日在院逝世,聲請人欲拋棄其繼 承權,惟因其他繼承人無此拋棄意願,爰依法檢呈印鑑證 明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且張清水於 該案檢附之印鑑證明係於111年1月6日申請核發,顯見聲 請人應係於111年1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 為繼承人之事實,拋棄繼承之3個月時間已開始起算。(三)且經通知於5日內補正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 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已分別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 人高阿春、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張一郎、張阿美 、高美英,迄未見其等說明,是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不久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1年4月19日始聲明拋 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 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