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527號
CYDV,111,繼,52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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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鄭英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梅華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梅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里○鄉○○ 村0鄰○○000號)於111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兒 子,為合法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稱於同年3月25日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本院為求 詳實,乃電詢聲請人,經聲請人陳稱略以:陳梅華是伊的母 親,伊與陳梅華其他子女鄭佩琳鄭英鴻鄭英傑鄭瑪莉陳玉貞陳梅華死亡當天(即111年1月9日)就知道陳梅 華死亡的事實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可認聲請人確 實於111年1月9日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1年 4月1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 ),足認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縱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亦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苟未有任何遺產可繼承,對於被繼承人債務 即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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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