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鄭英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梅華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梅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里○鄉○○ 村0鄰○○000號)於111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兒 子,為合法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稱其於同年3月25日接獲前一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本院為 求詳實,乃電詢被繼承人之子女鄭英豪、鄭佩琳,其等均陳 稱略以:陳梅華是伊等的母親,陳梅華的子女即鄭英豪、鄭 佩琳、鄭英鴻、鄭英傑、鄭瑪莉、陳玉貞在陳梅華死亡當天 (即111年1月9日)就知道陳梅華死亡的事實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記錄可稽,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9日即已知悉繼承 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足認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顯已逾法定期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 無據,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縱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 財產亦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苟未有任何遺產 可繼承,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即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