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趙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莊三美於109年9月9日死亡 ,繼承人有子女即趙林玉英、林玉燕、林振銘、林振烺等4 人。林振銘、林振烺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於105年間由本院為監護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 321號),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林振銘、林振烺2人生 活大小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金錢花費甚鉅,被繼承人林莊 三美生前即表明所遺土地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但礙於 不識字未立遺囑。故被繼承人林莊三美過世後,繼承人等擬 辦理除聲請人以外林玉燕、林振銘、林振烺等3人之拋棄繼 承手續,由聲請人1人單獨繼承,並委託友人黃江山代為處 理。聲請人當初僅是以林振銘、林振烺2人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之名義出具印鑑證明予黃江山代辦相關手續。然因黃 江山不熟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拋棄繼承程序,竟勿將應為法 定代理人之趙林玉英即本案聲請人列為拋棄繼承案件之聲請 人,並經本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裁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林振銘、林振烺2人拋棄繼承部分遭駁回)。按民法第170條 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聲請人並未授權黃江山為 拋棄繼承,故關於109年9月24日聲請狀中有關聲請人拋棄繼 承之單獨意思表示乃無權代理,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請求撤 銷本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裁定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部分等 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 表示錯誤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 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其適用,得依上 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當初僅是以林振銘、林振烺2人監護人(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出具印鑑證明予黃江山代辦其等2人拋棄繼承相 關手續,並未授權黃江山為聲請人本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並經證人黃江山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故然 可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70條係規定:「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依本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卷內家事聲請狀 可知,黃江山並未以代理人名義代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而 是直接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於狀尾(見該案卷第9頁),聲請 人本人即為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與由第三人代理之 形式不同。拋棄繼承既然是以本人名義為之,該第三人僅可 認為是本人之使者或手足之延伸而非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黃江山所為係無權代理,該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此種情形 應回歸本人意思表示錯誤時相關法規之適用。
㈡、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 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 ,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 之。然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迄11 1年3月17日始具狀表示要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7頁),已逾法定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此 時始主張欲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亦不應准 許。
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