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戰勇發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戰勇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淑芬(女,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戰勇發之監護人。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戰勇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外甥女,相對人於民國93 年12月29日因右眼盲、智能退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省嘉義仁愛之家(下簡稱嘉義仁愛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等 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代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嘉義仁愛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行走,可自行用餐、洗澡,如廁須他人協助,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戰勇發,我不曉得,我80歲。」「(太太名字?)吳秀連,她年紀大了,不曉得她在哪。」、「(指在場者,她是誰?)(未答)我忘掉了。(經聲請人提醒後,說阿芬。)」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戰員(即相對人)家人描述及長照機構病歷記錄,相對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腺癌,雖經治療但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記憶力亦逐漸退化,故已安置於嘉義仁愛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回應,但注意力不佳,對問話僅能簡短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有缺損,簡易智能測試結果顯示其在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等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相對人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對社會事務已無法處理判斷,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111 年5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7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已因認知功能缺損,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明顯障礙,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結果,相對人配偶吳秀連已死亡,無生育子女,在臺 灣無其他親人,現住在嘉義仁愛之家,並由聲請人支付費用 ,阿姨(即吳秀連)之前有交代要聲請人處理等情形,已有前 述嘉義仁愛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3至15、35至37、43至44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外甥女,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外甥女,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以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區,並 衡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富,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應由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聲請人既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 其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