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3號
CYDV,111,監宣,53,202205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志中


相 對 人 王晋陞


關 係 人 王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晋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晋陞之監護人。指定王志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晋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志中為監護人,暨指定王志 容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可以答話出生年月日、姓名、門牌等問題,但對於較複雜 如身分證字號之問題即無法正確回答。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 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記憶力退化並未規則治療,認知功 能與生活自理能力均有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 人、地定向感正確,但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能力已 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欠 缺,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 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育有子女3 人。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即聲請人王志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長女王志容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3名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王志中、王志容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王志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志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王志容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王志中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志容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