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8號
CYDV,111,監宣,38,202205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沈欣佳



相 對 人 郭雅鈴


關 係 人 沈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雅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沈欣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雅鈴之輔助人。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雅鈴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沈 欣佳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雅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欣儀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 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是否 知道這裡是何處?)醫院」、「(是否知道前面馬路路名?  )民權路」、「(指關係人。這位是誰?)女兒。兩個女兒  」、「(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下午」、「(現在總統是誰  ?)蔡英文」、「(100-9?)不會算」、「(100+3?)不 會」、「(你住何處?)嘉義市」、「(有無工作?)海產 店」、「(上班時間?)每天去,下午去,有時工作到晚上  」、「(指陪同到場之親人)我嫂子」、「(是否知道今天 到醫院要作何事?)鑑定」、「(有無他人找你去領錢?)  忘記了」等語;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王 裕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各項認知功能皆有缺損,雖 然生活自理尚可,但執行任務品質低落,且未能依不同刺激 調整行為,對一些生活事務判斷力亦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 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查本件聲請人明確 表示希望相對人日後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消費金額  ,需經聲請人之同意,本院審酌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 現階段未能依不同刺激調整行為,對一些生活事務判斷力仍 有不足,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應經輔助人同意。 3 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應經輔助人同意。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 7 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5,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其他物品或課程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5,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10,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 )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5,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2,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5, 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0,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應經輔助人同意。 12 每月提領、轉帳、匯款金額超過10,000元之部分,應經輔助人同意。

1/1頁


參考資料